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花容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花容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欄「被告周花容106年2月21日刑事聲請狀、被告提供之光碟1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被告提供之道歉啟事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又按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地點位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前,因緊鄰道路,自屬不特定人得自由行經而共見共聞之場所,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屬公然之狀態,是核被告周花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鄰居即告訴人 林麗玲 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公然謾罵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所為實有不該;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4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