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9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290號上訴人 涂哲瑜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凌晨2時2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即有1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遭裁罰之紀錄,詎仍於5年內,即於107年4月8日凌晨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愛國西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介壽路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因此認其有「酒後駕駛經測定值為0.18毫克(5年內再犯)」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系爭機車。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3939710號函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陳述事項查明,舉發機關於107年4月18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7314689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07年4月18日函)並檢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暨違規採證光碟等資料查復違規屬實,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人並於107年4月2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3939700號函回復上訴人本案仍應依道交處罰條例規定裁處。上訴人不服,於107年4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N481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交字第22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107年4月18日函所載內容,與執勤員警於原審之證詞不同,可見其說詞反覆,況依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上訴人行車並無搖晃,原審未斟酌上開證據,難認合法。再者,上訴人當日騎乘機車時配戴口罩及有罩式安全帽,加上天色昏暗,行經舉發員警之時間短暫,舉發員警當無可能看到上訴人臉色潮紅,此自警方密錄器影像亦可知,證人稱看到上訴人臉有潮紅云云,有違常理。原判決採納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證據,未審酌有利上訴人之監視器畫面,違反證據法則。由上可知證人所稱之合理懷疑乃事後編纂,員警持酒測棒在路口亂槍打鳥要求停等紅燈之駕駛吹氣,顯屬違法,又攔查、酒測程序如屬違法,不因當事人有無當場表明異議而有所不同;警方若無法合理說明攔查上訴人之正當原因,取得之酒測結果應不許有證據能力等情,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以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即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縱使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自亦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是駕駛人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㈢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有上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等情,業經原審查證屬實,核與卷證相符,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足堪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雖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採納舉發機關107年4月18日函所載有關執勤員警證稱內容,係與該員警於原審之證詞不一,有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云云。惟就此原判決已有具體說明認定舉發員警攔停上訴人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論斷理由,係因本件舉發員警於原審有明白證述其攔停上訴人以接受酒測之客觀情狀,包括其親見上訴人行車搖晃、眼神渙散、臉部潮紅,及其走到上訴人停等紅燈的位置時,有聞到一點酒味等情,復參酌舉發機關107年4月18日函亦載明執勤員警有見聞上訴人行車略有搖晃暨眼神渙散似有酒後駕車之情,及舉發機關107年5月2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731711800號函記載本件舉發當時上訴人係頭戴非全罩式暨可透光鏡面之安全帽,舉發違規之路口光線良好等情節。足見舉發員警於原審之證詞核與舉發機關107年4月18日函所載其證述內容並無歧異之處。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核屬無據,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上訴主張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即將停等系爭路口紅
燈前數秒之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係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惟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行政法院就事實調查程序固採職權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行使此職權,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觀諸原審卷存之監視器畫面(原審卷第50頁)可知,該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位置僅係朝向特定局部路面錄影,僅可擷取到行經該監視器攝影範圍內之行車畫面,並無法攝影到完整的行車畫面,且上訴人亦自陳卷存之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僅為上訴人騎乘機車即將停等系爭路口紅燈前數秒之行車狀態,足見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並非足以推翻本件舉發員警之前揭證述情節之證據。則原判決依舉發員警於原審具結後之證述內容,再參酌採證光碟之勘驗筆錄、酒測值單、2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定上訴人確有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業據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明,且於判決理由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已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之此部分指摘,委無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主張,無非再執陳詞就原審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議,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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