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道為 朱怡玲 之配偶,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7日、8日、9日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潘琦 」之女子,分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汽車旅館內、「潘琦」左營區不詳住處內,接續發生性交姦淫行為多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明道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朱怡玲於107年4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