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7號原告 朱怡玲 被告 潘慧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 張明道 妨害婚姻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慧琦明知張明道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其與共同妨害家庭,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原告,造成原告與張明道離婚,家庭破碎,原告精神痛苦無限,爰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陳述或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同案被告張明道被訴妨害婚姻案件,業經本院於107年4月19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