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5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599號上訴人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張晴玲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95年1月5日委由訴外人明揚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越南產製POLISHEDTILE(UNGLAZED)(未上釉拋光磁磚)60×60CM1批(報單號碼:AA/BA/94/T559/9205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稅率10%,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962,495元,並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上訴人認實到貨物尚有未上釉拋光磁磚20×20CM計121MTK未報列於報單,上訴人顯另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情事,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乃於95年6月15日以基普復二進字第0951018110號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即95年2月21日95年第00000000號),另於95年6月7日以95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985,610元,並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本件系爭進口貨物瓷磚確係由越南昌益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磚胚加工,依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只要在越南加工而使其附加價值率超過35%,即應認定本件來貨產地為越南,且上訴人業已提出進口貨物申報表、提單、發票、合約書及產地證明書等文件,被上訴人不應率斷本件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係依據貨櫃動態表、實到貨物外包裝標示情形、貨物交易、出口、轉運之相關情形,並參酌上訴人所提之相關文件及越南出口廠商產能與系爭貨物進口數量合理性等證據後,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並排除上訴人所稱於越南加工中國大陸磚胚後可實質轉型之可能,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因本件進口貨物係屬遭檢舉通報走私之案件,且通關方式為C3(應審應驗)方式審查,是被上訴人據以實質查核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不以其有「MADEINVIETNAM」(越南製)之產地標示逕為認定產地為越南,並無違反關稅法第24條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條等規定。㈡復參裝運本件進口貨物9個貨櫃之貨櫃動態表中所載「DC」(進口重櫃進站)等字樣,即知貨櫃係下貨到昌益公司,該9個貨櫃旋即由昌益公司出貨至臺灣基隆,其間原貨仍裝載於原9只貨櫃中,並未變動過,是裝運本件進口貨物之9個貨櫃既皆係中國佛山公司在中國大陸廣州重櫃裝船起運,且上訴人所提補充理由㈤狀所附補證60進口貨物申報表所載出口者「FOSHANTEXTILEIMPORTANDEXPORTCO.,LTD」亦為中國佛山公司,參以實際到貨外包裝紙箱復印刷標示中國大陸廠牌「OMICA」字樣,則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是否為越南,自有疑義。㈢又倘如上訴人所稱系爭進口貨物瓷磚係由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磚胚加工一節屬實,則依一般國際貿易交易常態、商業習慣等,上訴人及昌益公司自均應有保留系爭貨物之中國大陸出口報關通關文件及船運文件暨自中國大陸出口至香港再轉口至越南之相關文據資料,惟迄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仍稱無法取得系爭來貨自中國大陸出口至越南之相關文件資料及當時磚胚貨物出口時之狀態之原始文件以資證明,對於身為專業業者之上訴人而言,此顯違其專業認知及業務處理常情,殊難信其所言為實在。至上訴人主張其業經提出原產地證明書以資證明系爭來貨產地確為越南一節,經查該證明書載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字樣,自不能資為何有利之證明。㈣再者,上訴人於96年12月19日及97年2月29日所提2份「進口貨品申報表」僅在貨名、品質規格欄序號3部分,分別為「MNL:瓷磚『成品』」與「MNL:瓷磚『半成品』」之記載不同而已,因該2份「進口貨品申報表」均係由上訴人提出,且該報表距本件進口、報關之94年12月8日、95年1月5日,已達2年餘,其間並未有向關稅局陳報前所申報之進口報單內容有誤或申請變更或更正前之申報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於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後2年餘始提出之2份「進口貨品申報表」內容為實在;況上訴人所提補證60之進口貨物申報表第17項貨名、品質規格一欄係載明「ADOBE『OF』OPLISHEDTILES」(按:
其中「OPLISHED」應係「POLISHED」之筆誤),其下復記載「MNL:15『瓷磚成品』」字樣,足見昌益公司自中國大陸所進口之貨物為瓷磚成品(即泥磚作成之拋光磚成品),此由貨名、品質規格英文係記載「OF」字樣而非「FOR」字樣亦可見一斑,加以上訴人於97年2月29日所提更正後之進口貨品申報表就貨名、品質規格英文記載部分並未變更(即「ADOBEOFOPLISHEDTILES606MM×606MM」),僅於該欄序號3部分更正為「MNL:瓷磚『半成品』」字樣,益徵昌益公司自中國大陸所進口之貨物為瓷磚成品甚明;參以一般營利事業報運進口之「半成品磚」貨物英文字樣部分大抵係以「SEMI-PRODUCTS」記載,而「成品磚」貨物英文大部分係以「POLISHEDTITLES」記載(即便係「未上釉之成品磚」亦係以「POLISHEDTITLES《UNGLAZED》」申報),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富溢興企業有限公司97年3月10日報關之進口報單第1頁及訴外人沛力富國際有限公司97年1月31日報關之進口報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訴人於本件進口報單在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一欄所申報系爭來貨為「POLISHEDTITLES(UNGLAZED)(未上釉)OP60149H(60×60CM)」等情,與瓷磚業者一般之申報狀況並無差異,自難以嗣後所提進口貨品申報表予以推翻前所為申報;況該2份「進口貨品申報表」均係「CHANGYIH」(即昌益公司)經理「ChenYiChen」向越南海關所提出,並非自中國大陸出口系爭瓷磚磚胚至越南之出口報關文件,自不得據為系爭貨物確係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加工之證明而加以主張,故被上訴人認系爭來貨自中國大陸進口越南時已為成品,即非無據。㈤再以越南昌益公司於短短3個多月間(94年9月8日至94年12月19日止)自越南出口拋光磁磚貨櫃達450只一節觀之,越南昌益公司僅有1條加工生產線(因僅1套加工設備)是否有此產能,本不無疑慮,況同一時期越南昌益公司所出口之拋光瓷磚有2種以上規格,本件為200×200mm及600×600mm規格,而拋光加工即需1天以上時間調整機台及測試,更令人懷疑。且上訴人就系爭來貨「OMICA」外包裝商標授權書部分雖據提出歐雅陶瓷有限公司函(授權書)為證,惟查該函係蓋用業務專用章,並未蓋用公司之大章,且無日期及雙方之簽名,復未能看出簽署者姓名,致無從查悉有無代表公司之權限,其上亦未載明授權時間(期限),本違一般營業及智慧財產權授權常態,自不具證據力;另越南昌益公司之加工率既在35%以上,按一般常理,其加工程度精細,加工機器設備(拋光機等等)應屬龐大,衡情越南昌益公司當投入相當鉅額成本費用,焉有對於僅需花費小額成本之貨物外包裝紙箱吝惜不為,反草率以印有「MADEINVIETNAM」字樣之紙片隨意浮貼於棧板之塑膠膜上之理,所為與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及商業會計法理大相逕庭,本令人質疑,況黏貼印有「MADEINVIETNAM」字樣之白紙標籤並非每箱均有黏貼,已然違反一般出口業者於貨物外包裝須有明顯標示並黏貼牢固之特性,此草率之舉非惟與其在加工階段所投入相當之經濟成本費用顯不成比例外,尤不符國際進出口貿易貨物包裝作業實務,足見系爭貨物之產地來源並非越南甚明。又因本件認定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業如前所述,自無庸論及其加工附加價值率是否已達35%以上之問題,故無傳喚證人 高金玫 之必要。㈥又依國際貿易慣例,進口商所進口之貨物全係由國外之出口商提供,苟嚴格以刑法上以進口商行為為基礎之過失責任理論適用之,則根本無成立過失違章之可能性,其結果非但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亦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是民法上履行輔助人之規定,於行政罰上即有類推適用之必要,故本件縱係國外發貨人越南昌益公司之作業疏失或個自行為,上訴人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尚不得推諉或以不知情之受害者自居而冀邀免責。況本件上訴人既係專業貿易商,而現今市場大陸物品充斥,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貨物產地,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卻仍謊報產地為越南,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具有逃避管制之故意,甚為顯然。至上訴人請求調取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4月4日第7次會議當時審議之所有資料包含專家名單及專家所提供予行政機關附卷之全部資料,並請求傳訊當時諮詢之專家進行詰問等節。經查本件認定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並未援引上開會議審議結果及專家之意見,故無調閱該卷宗,亦無傳訊專家之必要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相關法令依據: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
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
⒌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第1項)第
5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二、貨物之製造或加工……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者。(第2項)前項第2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如下:貨物出口價格(F.O.B)-直接、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
⒍又進口非屬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
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先予說明。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主張:本件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至越南加工之進口報關單上,該申報表內之編號17之貨名、品質規格之越文「GACH-BAN-THANH-PHAM」及英文「ADOBE-OF-POLISHED-TIELS」,乃分別指「半成品磚」及「供拋光磚用之磚胚」之意,此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函影本及越南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附上訴人文件等資料為證,則原判決猶為成品磚胚之認定,核與事實完全不符,況上訴人業已提出(越南)進口貨物申報表、提單、發票、合約書及產地證明書等文件以資證明,詎原判決未採,猶憑其主觀見解,認本件確有虛報產地之情,其判決自有違誤云云。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⒈查本件來貨為磁磚,行為時非屬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
品。其進口時,外包裝紙箱印刷標示中國大陸廠牌「OMICA」字樣,產地標示則另以印有「MADEINVIETNAM」字樣之紙片隨意浮貼於棧板之塑膠膜上(多箱樣本僅有少數箱有黏貼印有「MADEINVIETNAM」字樣之白紙標籤),乃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則由來貨外觀即可輕易判斷產地究屬大陸或越南,尚有不明,且可強烈懷疑為大陸物品,則上訴人相關申報資料雖記載產地為越南,並提出產地證明書,各該證據之實質證明力即大幅降低,被上訴人實質查核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不以其有「MADEINVIETNAM」(越南製)之產地標示逕為認定產地為越南,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來貨係大陸磚胚,在越南加工,已實質轉型,應准進口云云,自應對來貨在越南加工,且附加價值達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之標準,已實質轉型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⒉查本件貨物由9只貨櫃(貨櫃號碼:CAXU0000000、
CAXU0000000、CRXU0000000、CRXU0000000、FSCU0000000、FSCU0000000、GESU0000000、TGHU0000000、TTNU0000000)裝載進口,依所有9張貨櫃動態表均顯示,系爭來貨係在中國大陸廣州重櫃裝船運至香港再轉至越南胡志明市,再由越南出口至基隆,有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貨櫃動態表影本可參照,依該貨櫃動態表所載內容,本件進口貨物之大陸發貨人為「FOSHANTEXTILEIM」(中國大陸佛山紡織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佛山公司》),全部9個貨櫃皆係空櫃由中國佛山公司在中國大陸廣州裝櫃重櫃至香港,再自香港起運至胡志明市,到越南後卸貨到「CHANGYIH」(即昌益公司,為本件貨物賣方),再由昌益公司以相同之9只貨櫃出貨至臺灣基隆,此為依貨櫃動態表可認定之事實。又查上訴人申報進口我國之本件來貨,除有60*60cm,總為10,272.96平方米之磁磚外,尚漏報20*20cm之磁磚計121平方米,為兩造所不爭執。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越南出口申報書記載,昌益公司該次申報出口者為連同本件9只貨櫃在內之共12只貨櫃之600mm*600mm之磁磚,數量為13,694.4平方米,亦無20*20平方米磁磚之記載,則其自越南出口至臺灣已有申報不實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提出本件貨物之越南進口申報書(指由中國大陸至越南,登記日期2005年10月1日,字號5367/NK/SXXX/NT,原審卷2第26頁),記載該次申報進口之數量為30,148.60平方米,共20只貨櫃之606*606cm磁磚,進口當時提出於越南海關者僅有明細表,既無商業合約、商業發票,亦無運輸單據,有該進口申報表中越文影本可查,不僅數量部分與本件進口(至臺灣)之9只貨櫃數量差異極大,根本無從核對,縱使當時進口(至越南)申報表上之記載如上訴人主張為磁磚半成品,亦無法證明與本件系爭來貨間有何關聯。上訴人所提出之越南進口申報表尚不足以證明本件來貨進入越南之情形,更遑論有加工及實質轉型之事實。
⒊況倘如上訴人所稱系爭進口貨物瓷磚係由越南昌益公司自大
陸進口磚胚加工後,出售予上訴人,運至臺灣,則依一般國際貿易交易習慣,昌益公司自應有保留系爭貨物之中國大陸出口報關通關文件及船運文件暨自中國大陸出口至香港再轉口至越南之相關文據資料。且行為時大陸磁磚須具備實質轉型加工價值達35%以上,始可進口我國。由於本件貨物附加價值率之計算,按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以貨物出口價格(FOB)及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為計算基礎。上訴人本應就昌益公司加工附加價值率達35%以上之貨品來源依據及磚胚各項有關原始成本資料等件,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並於進口報關前取具系爭貨物未加工前之原始狀態相關資料及自中國大陸出口報關文件,兼就系爭進口貨物之附加價值率之計算提出計算式暨所依據之文件資料供查。惟迄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仍稱無法取得系爭來貨自中國大陸出口至越南之相關文件資料及當時磚胚貨物出口時之狀態之原始文件以資證明,顯違其專業認知及業務處理常情。上訴人雖稱因時間久遠故無法提出等語,但查依本件貨櫃動態之記載,系爭貨物於94年10月1日在廣州裝船,10月11日進口至越南,於同年12月3日裝船再出口,95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報關,1月16日經海關查驗即認有虛報產地之可能而開始調查,距離貨物自大陸出口僅3月餘,而昌益公司之總經理 陳慧仁 與上訴人之董事 陳美岑 為夫妻,兩公司關係密切,益昌公司為自大陸進口磚胚之進口人,自應持有相關原始資料,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自大陸出口之相關資料,憑以供調查確定自大陸出口者就為成品或磚胚,殊難信其所言為實在。
⒋又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越南昌益公司具有加工拋光磚之能力,
並提出拋光設備採購合約及機器照片等為證。惟本件爭執重點之一為系爭貨物於越南有無加工拋光之事實,而非越南昌益公司有無加工拋光磚之能力。當然若能查知昌益公司無加工能力,固可判斷無加工事實,但昌益公司有加工能力,並不能得出有加工事實。上訴人所提前述設備採購合約、機器照片及經濟部國貿局及駐外等單位文件之意見,經核尚不足以使法院得到來貨確有在越南加工之心證,遑論實質轉型。至於昌益公司應否向越南政府繳納進口磁磚,少於出口磁磚之差額稅款,更與上訴人應負之本件待證事實證明責任無涉。
⒌至於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9月20日 胡志商 字第
09600009460號函致立法委員 黃宗源 辦公室之函文雖記載略以,商務組人員洽越南越隆公司之職員 古展齊 表示,該公司曾接獲昌益公司紙箱訂單,昌益公司在94年6月至10月間由越隆公司交貨包括系爭商標「OMICA」在內之3種商標紙箱共約25萬個,但越隆公司與昌益公司無長期合約,並無法提供交易合約等語,以25萬個紙箱之交易,縱無交易合約,亦未要求被查證人提出訂單,其查證已非完整。且昌益公司為本件及相關磁磚出口,果已另行訂製印有商標之紙箱,以其主張已獲大陸歐雅陶瓷有限公司授權使用「OMICA」商標,竟未一併將產地標明於紙箱上,反而另行製作「MADEINVIETNAM」之紙片隨意浮貼於棧板塑膠膜上,實與一般商業上之經驗法則有違。又越南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2008年9月11日答覆上訴人之詢問,謂「貴公司來函要求我國有關部門再行查核附件所示的貨櫃動態表,是否未加工即原貨由大陸進口本國再轉運臺灣,經本處函請越南海關總局回查相關資料,經隨機抽檢該9個貨櫃動態表中CAXU0000000號貨櫃,該貨櫃內之貨品,均係向本國政府申請來料加工批文,從大陸進口半成品胚磚,經拋光削角磨邊,按來料加工批文加工,變成9個集裝箱,報關出口屬實;來函所詢,並無原貨自大陸進口本國未加工,即再轉運出口至臺灣情事」,稽其內容,無非表示按越南海關所存資料,經形式查核,該批貨物係申請加工後再出口,與本件爭議為實質有無加工,分屬二事,上述二函均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
⒍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遵守利益迴避,仍委由檢舉人陶瓷
公會提供鑑定意見,球員兼裁判,其有效性及合理性顯有疑問云云。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政府有關單位及學者專家所組成,為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鑑定機關,而每位專家僅為委員會之一員,職在提供見解供全體委員討論。本件原判決依據來貨之包裝外觀及相關之證據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來貨產地應為中國大陸,其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上訴人所稱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其因而以原處分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遂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自屬有據,原判決既非逕以陶瓷公會之鑑定意見為論斷依據,故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非可採。經核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王碧芳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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