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賴明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賴明清為一成熟成年之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取
得財物,因貪圖小利在草悟道攤位行竊啤酒,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其本件竊得財物非鉅【價值新臺幣250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5年度偵字第14134號被告賴明清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155巷草悟道上之GUINNESS啤酒攤位,徒手竊取由國際維和保全公司所管領之啤酒攤位上啤酒1組〔4罐裝,價值新台幣(下同)25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適為民眾 鐘懿朔 發覺制止,並通知保全公司人員,經保全公司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鐘懿朔及國際維和保全公司保全 陳俊旭 2人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告行竊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第一分局搜索筆錄各1紙,翻拍自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10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劉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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