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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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豐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豐盛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豐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2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江豐盛於105年12月8日1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見 吳銀彬 持有之電鑽、真空機各1臺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欲拿取該電鑽、真空機,惟尚未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時,即遭吳銀彬之員工 李智隆張竣翔 發現並逮捕,而未得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銀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2前段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銀彬之陳述、證人李智隆、張竣翔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竊盜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欲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外,尚有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不佳;復慮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罪方法尚稱平和、犯罪動機及目的(出售或自用)、坦承犯行之態度、欲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無證據證明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 字第 991 號判決(106.04.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上 字第 175 號(106.07.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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