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豐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97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豐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色塑膠桶壹個、虹吸管壹支、白色床單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江豐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2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江豐盛於106年1月5日3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成功大學○○○區○○路旁機車停車場內,見 黃子凌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白色塑膠桶、虹吸管、白色床單等物品,抽取該機車油箱內之汽油約2公升,而竊取得逞。嗣經校警 董建寶 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白色塑膠桶1個(內有汽油約2公升)、虹吸管1支、白色床單1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子凌之陳述、證人即校警董建寶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東寧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欲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外,尚有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不佳;復慮及其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罪方法尚稱平和、犯罪動機及目的(自用)、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罹患疾病,擔任工人,離婚,有二個成年孩子,不需撫養孩子,父母健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無證據證明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塑膠桶1個、虹吸管1支、白色床單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竊取之汽油,業已扣案,應發還予被害人,毋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