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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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明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所為107年度交簡字第5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明喜於民國107年3月10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
3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其酒氣未退,卻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時5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而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本院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明喜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盤查,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在被員警攔查前,因為一時緊張而使用蜂膠漱口水漱口,又員警在對伊實施酒測雖有給伊礦泉水漱口,然僅給一個瓶蓋的量,影響酒測數值造成誤差,程序違法,再伊從飲酒後至查獲時已經過14小時,照理體內酒精應已代謝完全,故伊認為測得之酒精濃度應係使用蜂膠漱口水所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經其漱口後,由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30毫克乙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702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第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所需確認者僅係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已滿15分鐘以上,其目的乃在於避免甫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完畢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是如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超過15分鐘以上,本於吞嚥、呼吸等正常揮發、清除過程,縱有少數酒精殘餘在口腔、咽喉,亦已不致干擾測試數值,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讓受測者漱口之必要。
⒉查被告於為警攔停稽查時,屬已飲酒結束或服用漱口水15
分鐘以上,此有被告簽名確認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被告其後就此雖改稱不確定服用漱口水後有無間隔15分鐘以上云云,惟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述,並未曾就檢測程序有所質疑(見偵卷第21頁反面),當可認上開確認單所載內容為真實可信,更何況員警還提供礦泉水給被告當場漱口,顯無酒精可能殘留口腔之虞慮,是即令被告曾服用漱口水,仍對本件酒測結果不生影響。
⒊又本案員警對被告施測之酒測器,廠牌為INTOXIMETERS、
型號RBTIV,儀器器編023754/105004,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該儀器於106年11月9日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上述檢驗中心106年11月14日核發之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號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憑(見偵卷第18頁)。而107年3月11日被告受檢測之該次測試僅是該酒精測試器第8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由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之案號欄「案號8,2018/03/11」、「分析器105004」(偵卷第13頁)可證,且距離該儀器有效期限末日亦有相當時間差距,實難認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功能正常下,有被告質疑之警察作業程序問題。
⒋至被告雖辯稱飲酒至攔檢超過14小時,而否認有酒後駕車
之故意,惟以被告為警攔檢,旋即以漱口水企圖掩飾酒氣之舉措觀之,更可見其明知自身飲酒後狀況仍然酒氣未消,被告自可預見極可能體內酒測值逾法定值,被告既已可預見及此,卻仍逕自騎車,自有酒後駕車之故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被告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規定,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機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暨所幸其為警查獲前未釀成事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改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葉詩佳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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