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590號上訴人 薛芊芊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被上訴人方龍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其上訴人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泰公司)簽發經上訴人背書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碩泰公司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與碩泰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其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等語,核屬上訴人一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碩泰公司。
二、次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碩泰公司連帶給付22萬元,及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上訴人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9頁),經核其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泰公司)簽發並經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碩泰公司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與碩泰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碩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林靖瑄 向被上訴人借款簽發,上訴人並未授權林靖瑄為背書行為,上訴人不知林靖瑄與被上訴人間往來行為,也不構成表見代理,否認系爭支票背書欄的印章(下稱系爭背書章)為上訴人所有,亦非其授權林靖瑄刻印或蓋用,否認該印章之真正,上訴人不應負背書人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又按同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是此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私文書上之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已否認系爭背書章之真正,而林靖瑄於原審證稱
系爭背書章是用在另一家公司,上訴人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期間則回覆稱印章是其所代刻,放置於碩泰公司作為便章之用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則上訴人雖同意擔任碩泰公司負責人,並親自開立碩泰公司支票帳戶,固可認定上訴人同意林靖瑄代刻碩泰公司支票帳戶的印章並使用在支票上,但不能因此即認為上訴人有另外授權林靖瑄代刻碩泰公司支票帳戶以外的印章,且上訴人授權林靖瑄於開設碩泰公司目的範圍內代刻印章,亦非足認上訴人授權林靖瑄可以代刻上訴人本人的印章作為上訴人個人背書使用,因為碩泰公司與上訴人分屬兩個不同權利主體,一為法人,另一為自然人,迥然不同,因此,上訴人辯稱並未同意林靖瑄代刻系爭背書章為背書行為一情,堪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提出林靖瑄書寫「自民國106年6月11日下午5時
20分將薛芊芊印章返回薛芊芊此日期之前為本人持有使用」等語之書面,主張是上訴人將印章交給林靖瑄使用,並非林靖瑄偽造盜用等語,然查,上開文件內容只能證明林靖瑄將印章返還之時間,並無從證明系爭背書章是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林靖瑄代刻使用。況且林靖瑄自承系爭背書章是其所代刻,放置於碩泰公司作為便章之用等語,已如前述,可證系爭背書章之使用目的也是供碩泰公司使用,而不是供林靖瑄個人背書使用,另林靖瑄以上訴人名義開設的巧味活氧坊所使用之商業登記印章亦與系爭背書章不同,此外,上訴人也未另舉證證明系爭背書章是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林靖瑄代刻使用作為代表上訴人本人為法律行為的印章,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背書章之真正及上訴人已授權林靖瑄蓋用系爭背書章為背書行為,則林靖瑄於系爭支票上蓋用系爭背書章之背書行為對於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㈣又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就林靖瑄所為背書行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惟被上訴人並未見過上訴人,關於林靖瑄借款之事也沒有與上訴人接觸過,沒有親眼見到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簽名,都是林靖瑄弄好拿來給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所自承,此與林靖瑄於該案偵查中所稱上訴人並不知道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互核相符,業經本院調卷影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207至210頁)。而上訴人所授權林靖瑄者僅是擔任碩泰公司負責人,並不包括以上訴人本人名義而為背書行為,也無法以上訴人擔任碩泰公司負責人,即認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靖瑄為背書行為,此外,被上訴人也沒有證明上訴人知道林靖瑄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的情形,上訴人無庸負表見代理責任,至為明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背書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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