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01號聲請人 莊詔鈜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繫屬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4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詔鈜之羈押理由為有逃亡之虞及所犯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然被告遭警方圍捕時,被告從頭到尾均無見到警方之人員,何足以認定被告有趁亂逃逸之可能?又被告所犯之刑雖為5年以上之重罪,然非足認定被告有逃亡之動機,且被告先前所犯之案件均可證明被告皆自行到案執行,勇於面對司法之審判。又被告有外籍配偶及兩名子女尚待安置,無人可幫忙照顧,家庭瀕臨破裂,懇請准予具保候傳,以挽回完整的家庭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上開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甚明。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
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訊問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核對卷內訊問筆錄、押票及本院押票回證無訛,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而非抗告程序。本件聲請人誤為提起抗告,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並由受命法官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又本件押票於104年10月15日送達後,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準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781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4年10月15日訊問後,以被告坦認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依被告警詢之供述,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處分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第28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被告就所犯如起訴書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坦認不諱,復有證人即購毒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扣案證物可佐,是依被告供述及卷存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乃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客觀上被告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佐以被告於警方執行拘提時,一度趁亂爬到樓頂逃逸,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7781號卷一第10頁),足見被告既有規避重罪追訴處罰之動機,復有藏匿逃逸之行為,則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理由無疑。至被告之家庭狀況,核屬個人事由,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綜上,本院受命法官認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4年10月15日為羈押被告之處分,實屬有據。被告聲請本院撤銷原羈押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黃怡瑜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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