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3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38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18日實施稽查時,只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稽查,草率認定違規處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上訴人於97年5月1日起已將系爭2樓6間房屋出租,故應依規定1至5間房數處3萬元之罰鍰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慧娟法官黃秋鴻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