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9號

聲請人 陳明賢 住花蓮縣○○市○○○街00號3樓之13相對人 葉育宜 住宜蘭縣○○市○○路○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育宜於民國113年3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113年6月6日清償,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100萬元,經登記在案。惟清償期屆至後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票、收據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