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敬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敬元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9時許起至翌日1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3樓住處樓下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敬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陳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惟檢察官未就前揭事項具體提出執行指揮書等證明方法,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上開程度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39、263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1年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於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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