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8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86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86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因被告先將系爭汽車開走使用
並交付一張支票作為車款之支付,惟嗣後該支票跳票,被告
聲請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處理該車款問題,雙方達成調解,被
告除願分期支付欠款外,並同意95年4月30日前系爭車輛過
戶之所有過戶費用、稅金及罰款,該調解解書並經本院核定
在案,詎被告至今未按調解書之內容履行,又被告一直未協
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致使於被告使用該車期間
所應繳之稅金及罰款均仍由原告繳納等情,為此,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縣新莊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於94年3月間業屬被告所有,被告應協
同辦理該車輛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情,自屬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利海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