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30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威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期為民國94
年12月20日、付款人為誠泰銀行建成分行、票載金額為新台
幣1,437,000元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原告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與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份
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票
款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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