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聖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孫聖華於民國105年1月3日上午,騎乘385-ETX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街東向西行駛,於該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建和街與建興路391巷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建和街進入建興路391巷路口之前路面標繪「慢」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前行欲通過該路口,適有 鄭兆谷 騎乘YEB-686號機車,沿建興路391巷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建興路391巷進入建和街口前路面標繪「停」字,疏未停車再予行駛,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鄭兆谷因而受有右踝挫傷及右腳小趾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孫聖華涉犯刑法第
284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已調解成立,告訴人鄭兆谷並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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