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有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有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溫有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0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於10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未記取前案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其為圖一己之便,仍於酒後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93,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本案僅造成被告自行摔車受傷,並未造成他人之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工地工程人員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5年度偵字第16450號被告溫有利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有利前因2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末案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5年4月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勢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約300cc後,旋於翌(4)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上午4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騎車自摔,致己身受有胸部5根肋骨骨折之傷害,為救護車送往潭子慈濟醫院醫治,經該醫院於105年4月4日上午5時14分許,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93,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溫有利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有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出院許可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0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