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4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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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42號原告 吳文力 住○○市○鎮區○○○街00號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榮路與善美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ERC103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嗣原告未於期限内到案,亦未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9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原告從南榮路、近善美路的全家超商左轉至善美路時,南榮路號誌燈為紅燈,但左轉進善美路後,善美路的燈號為綠燈。原告行駛善美路已過2條街至公園旁,行經南正二路時,員警方從保泰路轉過來向原告示警。員警攔查原告後,即開立紅燈左轉罰單並要原告簽名,原告詢問員警是否有違規事證,並表示未違規為何要簽名,員警告知不簽罰單也會寄到住處,到時再去申訴,惟員警未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後原告也未收到罰單。況員警未提供影像及照片等事證,且當員警看到原告時,原告已在善美路騎過2個街口,員警焉能看到原告紅燈左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 洪一戎 於111年5月31日擔服8時至10時巡邏勤務,職於111年5月31日9時50分許駛於南正二路150巷,西向東行駛至善美路與南正二路150巷口時,見民眾吳文力騎乘普通重機OOO-OOOO號由南榮路西向東行駛並於南榮路與善美路紅燈左轉至善美路,遂將其攔停製單舉發,惟返所檢視見錄影設備於整班巡邏勤務下來發生熱當情形而未存有現場攔停舉發過程。」依前揭說明及員警證述内容,足認員警係巡邏至系爭路口,始見原告闖紅燈左轉,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提供原告闖紅燈當時通過停止線之畫面,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又原告之行為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違規事項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紅燈右轉論處,要無疑義。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現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而原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比較新舊法令,綜合觀之並無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處罰條例:
⑴第3條第8項:「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㈢第53條第1項。」⒋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逕行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
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11月1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57134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Google地圖暨實景圖、員警視角行向及原告行向示意圖等在卷可稽(雄院卷第33至45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據本件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
:「警員洪一戎於111年5月31日擔服8時至10時巡邏勤務,職於111年5月31日9時50分許駛於南正二路150巷,西向東行駛至善美路與南正二路150巷口時,見民眾吳文力騎乘普通重機MGZ-7691號由南榮路西向東行駛並於南榮路與善美路紅燈左轉至善美路,遂將其攔停製單舉發…」,此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附卷 可佐 (雄院卷第43頁)。審酌職司值勤巡邏業務之警員本於其專業訓練及職業敏感度,對於交通違規行為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應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故警員對於燈光號誌之判斷應不致有所誤認。復斟以原告到庭自陳:當時從南榮路左轉進善美路時,南榮路的燈號是紅燈,但左轉進善美路後,善美路的燈號是綠燈等語(雄院卷第56至57頁),核與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紅燈左轉至善美路等情相符。綜此足認員警職務報告內容應非虛妄,其實質真正堪可認定屬實。本院參酌原告當庭繪製騎車行向(雄院卷第65頁),其既然係沿南榮路行駛,理應遵守南榮路紅燈之燈光號誌為停等,然原告卻未為之,反而於系爭路口自南榮路左轉至善美路,於法即屬有違。
㈣另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並未強制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細繹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依上可知,相片或錄影等證據並非證明交通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方法,縱本件未有相片或錄影等證據,亦不足以影響本院認定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心證,自不得僅憑原告主張本件未留有科學證據云云,遽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另觀以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事實第53條第1項闖紅燈、到
案日期為111年6月30日前、到案處所為高雄市裁決中心、簽收情形拒簽拒收(已通知到案時間地點)等語,此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雄院卷第33頁),足認原告道路交通違規行為業經舉發機關當場舉發者,舉發機關既已面晤原告本人,不僅口頭告知違規事實,並將其口頭告知內容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併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呈交予原告,縱使原告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亦拒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自有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視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原告前揭所辯,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法官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