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5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59號原告 洪順發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4336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民族一路與明誠路口,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高市警交字第BQD4336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逾期30日以內),於111年5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8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43368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測速採證照片無法顯示拍攝地點與警52警告標誌(下稱系爭標誌)之距離符合100至300公尺之規定。又系爭違規行為應裁處罰鍰1,200元,原處分卻處以1,300元,且舉發事實敘明為汽車應有疑義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測速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標誌設置於省道民族一路與裕誠路口之快慢車道分隔島,測速取締儀器位置位於系爭標誌南向約188.6公尺處,而測速取締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地點依測速採證照片顯示為
98.7公尺,則系爭標誌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相距約287.3公尺(188.6+98.7),已符合系爭標誌設置要件。系爭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又本件舉發警員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測速當時仍在合格期限內,系爭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標誌之設置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要件?
(二)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暨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1年11月16日函文檢附之警製職務報告、測速採證照片、系爭標誌與測速取締儀器、違規行為地點間之距離示意圖、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締儀器位置照片、系爭標誌照片、舉發機關111年7月25日函文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卷第31至62頁】,堪認為真實。
(二)系爭標誌之設置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要件:
1.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經查:系爭標誌設置於省道民族一路與裕誠路口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上,距離測速取締儀器位置188.6公尺。又依採證照片顯示,測速取締儀器位置距離違規行為地點98.7公尺,亦即系爭標誌與違規行為地點間相距約287.3公尺(188.6公尺+
98.7公尺)之事實,有警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及系爭標誌與測速取締儀器位置、違規行為地點間之距離示意圖附卷可稽(雄院卷第47至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依系爭標誌設置現場照片(雄院卷第57頁)可知,系爭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距離違規行為地點287.3公尺,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有於違規行為地點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違規行為地點前方287.3公尺處既已設置有系爭標誌,業如前述,則警員採用系爭測速儀取證,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有系爭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而為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自符合規定。
(三)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四)第四十條……。」。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4)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裁罰基準表,乃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依裁罰基準表,以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聽候裁決情形,處罰鍰1,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未牴觸母法,得援為裁罰基準。
2.經查:
(1)系爭標誌設置處後方路燈燈桿上設置有每小時40公里之限速標誌,同樣清晰可見,無遮蔽物阻擋,有現場照片可佐(雄院卷第57頁)。復觀諸測速採證照片(雄院卷第49頁),清楚顯示系爭機車之車號,且明確標示日期:日期:00-00-0000、時間:16:00:39、速限:40km/h、車速:54km/h,足認系爭機車駕駛人於前揭日期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再依該測速採證照片顯示,用以採證之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對照舉發機關提出之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見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10年7月16日、有效期限:111年7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7月16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雄院卷第53頁),可認舉發機關該時採證使用之系爭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則以系爭測速儀採證,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日行經違規行為地點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之事實,益臻明確。故被告依前揭處罰條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聽候裁決情形,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2)又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規則所用「汽車」之名詞,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故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定,自包含機車駕駛人在內。原告指稱其所駕駛為機車非汽車,原處分有疑義等語,顯係對於法規有誤解,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法官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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