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CHEWSWEEPIOW(即周新寶)指定辯護人 林瑞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86、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即周新寶)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即周新寶,下稱周新寶)為香港全保環球有限公司(TRESTSGlobalGreenLimited,下稱全保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業務代表,其與全保公司負責人 杜承激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中)及全保公司臺灣地區辦事處之現場負責人戊○○、 蕭國幹 (2人另案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6月,均已確定)均明知全保公司為香港地區之公司,未依法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又全保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其等共同基於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及以全保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杜承激、周新寶於104年2至3月間來臺,並自斯時起,對外宣稱全保公司在香港註冊成立,從事廢輪胎回收再利用之環保事業,以熱化學方式將廢輪胎分解萃取出鋼絲、碳黑、原油等產品再出售,並將在馬來西亞、越南等地擴廠增加產能,而以全保公司名義推出下列之投資方案(下稱全保公司投資方案):⑴以美金3,000元、5,000元或1萬元為投資單位,且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為32元之匯率計算,投資閉鎖期為100日,依前開投資本金之數額,每日配息3%,具體配息計算方式則由全保公司之電腦自動平分為四等分之「現金幣」、「浮動幣」、「註冊幣」及「股票幣」4種,其中「現金幣」與「浮動幣」在100日即可以銀聯卡領回現金,而「註冊幣」僅能續約或購買新單位,「股票幣」則僅能儲值待將來全保公司上市時認購換為等值之股票(以投資美金1萬元為例,即於100日期滿後,帳戶內總價值達美金3萬元,惟僅能領回「現金幣」、「浮動幣」美金1萬5,000元,另有可續投或買新單位之價值美金7,500元點數,以及可轉換為股票之美金7,500元點數,以此換算年利率達730%,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介紹他人加入全保公司成為(下線)會員,介紹成功者可以抽取下線投資金額之10%作為介紹獎金,獎金會直接依前開四種幣別存至銀聯卡或全保公司之線上帳戶,獎金每月僅能提領2次,每次提領最高上限金額為美金5,000元;⑵配套(52週)方案,配套級別區分:
美金3萬元(VIP1)、5萬元(VIP2)、10萬(VIP3),每週分紅2.5%,除介紹獎金10%外,尚有平衡獎金10%;⑶配套(100日)方案,配套級別區分:美金3,000元(鉑金)、5,000元(鑽石)、1萬元(皇冠),每日分紅3%,除介紹獎金10%外,尚有平衡獎金10%等內容,並以舉辦說明會及聚餐方式,向不特定人招募會員進行投資。嗣戊○○、蕭國幹除自行投資全保公司投資方案外,並分別自104年4至5月間起,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同市○○區○○○路0段00號24樓設立據點,並由周新寶自104年4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在各該據點與戊○○、蕭國幹共同向不特定人說明全保公司投資方案,而先後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加入會員並交付投資款予戊○○、 蕭幹國 後,再由戊○○、蕭國幹轉交款項予周新寶(其中附表編號28部分,係蕭國幹於104年2月至同年9月間之某日,以庚○○名義投資全保公司,並交付款項予周新寶),周新寶則依杜承激指示,將所取得款項匯至杜承激所指示香港地區之帳戶,而非法以外國公司即全保公司名義營業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各該投資人投資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總計獲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627萬9,840元。周新寶於104年2月至同年12月間,任職全保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業務代表,並自同年3月起,每月領取3萬元薪資,總計獲取薪資30萬元。嗣全保公司無預警停止支付配息及獎金,各該投資人無法取回投資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偵查卷宗,其代碼詳如附件所示。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且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時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周新寶(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有關聯,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以不法方法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周新寶於原審時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
之事實外(見原審卷第282頁、第370頁),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暨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即共犯戊○○於調查官詢問、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A3卷第1至4頁,A5卷第10頁、第13至20頁,A7卷第20至21頁、第41頁、第137至138頁,A8卷第24至29頁、第116頁)。
⑵證人即共犯蕭國幹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A
3卷第33至35頁,A5卷第8至12頁,A7卷第22至23頁、第42頁、第125至126頁)。
⑶證人即投資人 蔡政峯 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A3卷第5至6頁)。
⑷證人即投資人 劉威宏 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A3卷第7至9頁)。
⑸證人即投資人 朱全忠 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A3卷第10至12頁,A7卷第139頁)。
⑹證人即投資人 王寶宣 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A3卷第25至27頁,A7卷第40背面)。
⑺證人即投資人 邊采琍 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A3卷第29至31頁,A7卷第41背面)。
⑻證人即投資人 丁肇珍 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A5卷第47至49頁,A7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
⑼證人即投資人 吳宥縈 (原名: 吳阿杏 )於調查官詢問及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A3卷第17至20頁,A7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⑽證人即投資人 劉雅文 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A7卷第39至4
3頁)。⑾證人即投資人 陳怡伶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A7卷
第41背面至第42頁,A8卷第8至10頁、第114頁背面至第116頁)。⑿證人即投資人 黃至善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A15卷第107至108頁)。
⒀證人即投資人 廖國平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A7卷第139頁)。
⒁證人即投資人 李興華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A7卷第124頁)。
⒂證人即投資人 溫菊英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A7卷第124頁)。
⒃證人即投資人 洪尊 和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A7卷第124頁)。
⒄證人即投資人 葉幼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A7卷第124頁背面)。
⒅證人即投資人 王寶華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A7卷第124頁
背面)。⒆證人即投資人 劉春香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A7卷第125頁)。
⒇證人子○○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另案109金上訴29號卷第332至335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戊○○及愛飛兒有限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A3卷第84至102頁、第104至112頁,A8卷第58至111頁)。⑵戊○○書立收取投資人丁肇珍所交付款項之收據(A7卷第50頁)。
⑶全保環球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登記預查核定書(申請人:戊○○─A8卷第19頁)。
⑷全保公司網站投資資料報表截圖列印表(A15卷第58至70頁)。
⑸戊○○104年11月26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共同相關人事資料、
匯款單據以及杜承激派人收款簽收單據、投資說明會現場照片、微信通訊訊息紀錄列印表、全保公司投資方案相關新聞報導及網站資料列印表、全保公司投資方案宣傳資料(A1卷第1至56頁)。
⑹戊○○104年12月11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代墊款項及所有費用
明細表、組織成員表、全保公司投資者資料及尊貴會員銀聯支付卡申請書(A2卷第1至325頁)。
⑺被告周新寶按杜承激指示匯款之匯款記錄表(Transaction
ListofTSTRN00000000,104年7月9日至104年9月7日)(A3卷第75頁)。
⑻臺北市調處製作之全保公司投資款項匯出紀錄(104年7月9日至104年9月7日─A3卷第76頁)。
⑼杜承激於104年5月29日與戊○○、 郭有成 簽立之中英文投資合作意向書(A3卷第81頁)。
⑽投資人劉雅文等104年12月18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存證信函
、全保公司登記名冊、地址及名片、活動照片、匯款證明、公司註冊證書、公司文宣、被害人聯署書及委託書(A4卷第1至55頁)。
⑾兆豐銀行105年4月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07687號函及所
附杜承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5卷第150至155頁)。⑿投資人丁肇珍106年2月12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行銷文宣DM
、匯款記錄、提款記錄、護照記錄、投資方案說明文宣(A7卷第1至13頁)。
⒀投資人丁肇珍106年10月13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件戊○○護照
、全保環球有限公司網站資料、說明會與餐會照片(A7卷第25至34頁)。
⒁投資人丁肇珍106年10月26日刑事追加告訴狀及所附件歷次
書狀節本、收據、活動照片、全保公司宣傳簡報資料及投資方案說明、全保環球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公司網路查詢資料、公司登記預查核定書、公司設立登記清冊、戊○○名片、中英文投資合作意向書、空白全保環保尊貴會員銀聯支付卡申請書(A7卷第53至82頁)。
⒂投資人丁肇珍106年11月8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匯款憑證、
全保環球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信封印刷品、全保公司投資方案宣傳資料(A7卷第83至107頁)。
⒃戊○○106年11月14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 麥桂香 、周新寶手稿
、帳目表、存證信函(A7卷第109至114頁)。⒄投資人陳怡伶提出之戊○○投資說明照片、陳怡伶帳戶存摺內頁影本(A8卷第18頁、第20至23頁)。
⒅台新銀行106年4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8855號函及所附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8卷第54至111頁)。
⒆投資人陳怡伶提出之遠東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影本(A8卷第120至126頁)。
⒇投資人陳怡伶106年1月16日刑事追加告訴理由補充狀及所
附件戊○○手寫收據、匯款申請書、報單聯及收執聯(A8卷第254至262頁)。
投資人廖國平106年11月15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件訊息對話
紀錄截圖、104年8月7日提款證明、銀聯卡證明、全保公司投資方案說明資料(A14卷第1至11頁)。
投資人黃至善106年12月28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全保環球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登記預查核定書、名片、說明書、剪報資料、全保公司投資方案資料、存摺及匯款單、網路網站投資紅利數字資料表、銀聯卡影本(A15卷第1至73頁)。
和解書及收據(A5卷第89至92頁,另案107金15號卷一第131頁、第135頁、第385頁)。
證人子○○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提出之收據(另案109金上訴29號卷第413頁)。
㈡本案投資金額之認定:
⒈附表編號5(己○○)─
起訴書雖記載己○○投資金額為45萬6,800元,然己○○於104年7月22日、23日,陸續轉帳12萬8,800元、52萬8,000元至愛飛兒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有該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A5卷第133頁,A4卷第16頁),本院爰認定己○○之投資金額應為65萬6,800元。
⒉附表編號10(陳怡伶)─
起訴書雖記載陳怡伶投資金額為90萬元,然卷附由戊○○以書寫方式簽立之收據係記載:(陳怡伶)投資全保科技共210萬元,104年5月9日收到70萬元,尚欠140萬元乙情(見A8卷第257至258頁),嗣陳怡伶於104年5月11日匯款140萬元予戊○○等情,亦有其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A8卷第259頁),足見陳怡伶於104年5月9日交付現金70萬元予戊○○後,再於同年月11日匯款140萬元予戊○○,而該筆140萬元之匯款時間,係在戊○○對外招攬投資之期間內,應為加入本案全保公司投資方案之投資款項,本院爰認定陳怡伶之投資金額為210萬元。
⒊附表編號15(吳宥縈)─
起訴書雖記載吳宥縈投資金額為96萬元,然吳宥縈於另案審理時已證稱:我記得全保公司的老闆杜承激有帳號,是用匯款方式匯款給顧問周新寶、老闆杜承激,有給帳號的話,我的習慣是會匯款到帳號等語(見107金訴15號卷二第第83頁、第88至89頁),而其自104年4月9日至同年9月8日之歷次投資金額17萬6,000元、4萬8,000元、9萬6,000元、4萬8,000元、32萬元、2萬元、32萬元、8萬元、9萬6,000元、14萬4,000元、1萬6,000元,共匯款136萬4,000元等情,亦有兆豐銀行檢附全保公司負責人杜承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見A5卷第151至153頁),本院爰認定吳宥縈之投資金額應為136萬4,000元。
⒋附表編號19(葉幼)─
起訴書雖記載葉幼投資金額為96萬元,然依蕭國幹與 葉幼之 和解書已載明:葉幼投資全保公司32萬元,因其主動找蕭國幹,有得到些許優惠,實際上僅給予26萬元等語(見107金訴15號卷一第139頁),該和解書復經葉幼親自簽名及捺印無訛,其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本院爰認定葉幼之投資金額為26萬元。
⒌附表編號22至29(辛○○等8人)─
起訴書雖未記載辛○○、丑○○、丁○○、丙○○、乙○○○、癸○○、庚○○、子○○等8人,分別投資32萬元、22萬8,000元、16萬元、3萬2,000元、9萬6,000元、16萬元、16萬元、16萬元之情形,惟此等部分有上開事證相佐,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如下述),本院爰認定此等部分亦為本院之投資金額。
⒍本院認定之投資金額,除以上與起訴書不符部分外,其餘
均與起訴書記載相同,總計為1,627萬9,840元(如附表所示)。㈢綜上,被告與杜承激、戊○○、蕭國幹共同非法以外國公司(
即全保公司)名義營業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
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371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371條原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修正後則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其修正理由以:「一、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爰刪除原第1項。二、原第2項修正移列第1項。依原第377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規定,為利適用,將原準用第19條第1項之情形納入本項規範,另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認許』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三、增訂第2項。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法制體例上,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依原第377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規定,爰將準用第19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明定於第2項」,是現行公司法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另外國公司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即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者,其行為人原依公司法第37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9條第2項處罰之規定,修正後不再準用,而將其相同之罰則增列於第377條第2項。經比較結果,香港、澳門地區之公司依新法毋庸經我國認許,只須辦理分公司登記,即不適用處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既有限縮,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裁判時法處斷。
⒊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嗣銀行法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第125條第2項,並自同年4月19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此一修正僅係將「銀行」酌做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用以符合現今金融實務運作現況,對於本件之法律適用並無影響,併此敘明。綜上,上開條文經修正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法處斷。
㈡公司法部分
查杜承激為全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該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業務代表,並與戊○○、蕭國幹共同以全保公司名義招攬投資,而經營業務,均為該公司營業之行為人。又全保公司係香港地區之公司,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之規定,其在臺灣地區營業,應準用公司法之規定,該公司未辦理分公司登記,竟在中華民國境內以該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人即被告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罪。又被告與杜承激、戊○○、蕭國幹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銀行法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全保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
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本案全保公司投資方案,由被告及戊○○、蕭國幹招攬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之對象為全保公司,是以法人即全保公司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且其吸收之款項尚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杜承激為全保公司之負責人,且負責處理該公司業務之經營及掌控、支配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為該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犯行之行為負責人,被告雖非全保公司之負責人,然與戊○○、蕭國幹均受杜承激之指示對外招攬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乃與該公司負責人杜承激,以及戊○○、蕭國幹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名,然被告係與全保公司負責人共同實行非法吸收資金行為,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上揭罪名,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非法以全保公司名義營業,且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向
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牟利,係於密接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此種犯罪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集合犯,僅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罪名,然此部分既與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又附表編號10逾90萬元、編號15所示逾96萬元、編號22至29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經衡酌其並非全保公司之負責
人,對於該公司經營尚無決策權限,犯罪支配程度遠低於杜承激,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原審時,雖自陳:伊不知道這樣會觸犯臺灣法令等語
。惟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是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可阻卻其犯罪成立,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至於非屬無法避免者,即不能阻卻成立犯罪,僅得視個案具體情狀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社經地位、智識程度,以及在本案中之分工角色,認其並無刑法第16條所定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
表編號19部分投資金額與起訴書認定不符,原判決未予釐清說明,又附表編號22至29部分未經起訴,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併予審究,均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受全保公司負責人杜承激之指示,擔任該公司在
臺灣地區之業務代表,竟與杜承激、戊○○、蕭國幹共同以全保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規模達1,627萬9,840元,已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民眾財產安全,且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國公司登記、監理及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分工角色、所造成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為外國人,其入境我國為本案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犯罪所得沒收:㈠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前(即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明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次修正,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關於追徵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供稱:伊自104年2、3月間起至同年
12月間止,按月領取薪資3萬,伊收到戊○○、蕭國幹交付之投資款後,即匯到杜承激指定之香港地區帳戶,並未自行留存等語(見A19卷第73頁,原審卷第283至284頁、第34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戊○○於調詢時供稱:投資人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付介紹人、上線、助理後,都會交給被告,投資人也可以匯到伊經營之愛飛兒有限公司帳戶,伊就會領出現金交給被告,被告收到現金後,會自己匯款到香港給杜承激等語相符(見A3卷P3背面)相符,並有戊○○提出之被告匯款單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A3卷第16至25頁、第75至76頁),此外,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仍保有上開投資款,自僅得認定其按月領取之上開薪資(自104年3月起算至同年12月,共10個月,每月3萬元,合計30萬元)為其實行本案犯罪之報酬,揆諸上揭說明,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共犯戊○○、蕭國幹供稱被告有租用辦公
室、繳交租金、支付助理薪水、收取其等交付之投資款等情,而指謂被告應有獲取投資款之不法犯罪所得云云。惟被告收取戊○○、蕭國幹交付之投資款後,係轉交予杜承激乙節,業如上述,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仍保有該等投資款項,即無從以其收取戊○○、蕭國幹所交付投資款之事,遽認其有獲取此部分不法犯罪所得;至被告出面承租辦公室、繳付租金、支付助理薪水等,僅屬一般公司庶務之處理範疇,尚難憑此推論其保有何等犯罪所得。從而,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所指,並不可採。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5(己○○)之投資金額為65萬6,800元、編號19(葉幼)之投資金額為32萬元,惟編號5所示逾45萬6,800元、編號19所示逾26萬元部分,均與卷內事證不符,已如上述,此等逾越部分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前揭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林柏泓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司法第371條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代號案號A1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1588號A2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4號(卷一)A3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4號(卷二)A4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56號A5臺北地檢署105年度發查字第268號A6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741號A7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773號A8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419號A9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069號A10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746號A11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746號(影卷)A12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747號A13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779號A14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2376號A15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129號A16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552號A17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553號A18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554號A19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86號A20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87號附表:(投資金額美元以1:32匯率換算為新臺幣)編號投資人姓名吸引、招募投資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投資日期(或期間)、地點及方式投資金額(新臺幣)卷證出處1蔡政峯蔡政峯於104年5月某日,在戊○○之辦公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戊○○之辦公室》),由戊○○及周新寶向蔡政峯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蔡政峯加入投資,招募蔡政峯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蔡政峯經戊○○、周新寶介紹後,欲投資3個「美金5,000」方案,並於104年5月間某日,交付現金48萬元予戊○○;其後於104年8月5日、6日以匯款方式,轉帳80萬元、16萬元至愛飛兒公司帳戶;嗣於同年月6日、14日,同年9月2日陸續以匯款方式,轉帳48萬元、80萬元、160萬元至戊○○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戊○○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新寶。432萬元。銀行明細表(A5卷第132頁);供述證據(A3卷第5至6頁)2劉威宏劉威宏於104年5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因戊○○、朱全忠而知悉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戊○○邀 劉俊宏 前往香港、馬來西亞,並向劉俊宏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劉威宏加入投資,招募劉威宏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劉威宏於104年6月某日起,陸續地投資達57萬6,000元,並交付現金予戊○○,戊○○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新寶。57萬6,000元。供述證據(A3卷第7至9頁)3朱全忠戊○○於104年5月間某日,邀其友人朱全忠一同前往香港、馬來西亞,並由戊○○、周新寶向朱全忠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朱全忠加入投資,招募朱全忠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朱全忠於104年5月底後之某日,投資「美金1萬元」方案,並交付現金予戊○○,戊○○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新寶。32萬元。供述證據(A3卷第10至12頁)4寅○○戊○○於104年5月某日至同年6月30日前之某日,向寅○○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寅○○加入投資,招募寅○○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寅○○於104年6月30日,同年7月6日、7日,同年8月3日(該日轉帳2次),以匯款方式,陸續地轉帳32萬元、19萬元、13萬7,040元、8萬元及16萬元至愛飛兒公司帳戶,戊○○再轉交該金額予周新寶。88萬7,040元。銀行明細表(A5卷第129頁背面、130頁背面、131頁背面)5己○○戊○○於104年5月某日至同年7月22日前之某日,經寅○○而結識己○○,並向己○○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招募己○○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己○○於104年7月22日、23日,以匯款方式轉帳12萬8,800元、52萬8,000元至愛飛兒公司帳戶,戊○○再轉交該金額予周新寶。65萬6,800元。存款單、銀行明細表(A4卷第16頁,A5卷第131頁)☆起訴書記載為45萬6,800元6 黃東 和戊○○於104年5月某日至同年9月2日前之某日,經劉威宏而結識 黃東和 ,並向黃東和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招募黃東和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黃東和於104年9月2日,以匯款方式,轉帳32萬元至愛飛兒公司帳戶,戊○○再轉交該金額予周新寶。32萬元。銀行明細表(A5卷第133頁背面)7壬○○戊○○於104年5月某日至同年6月4日前之某日,經劉威宏而結識壬○○,並向壬○○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招募壬○○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壬○○於104年6月4日、同年7月27日,陸續將現金9萬6,000元、11萬2,000元存入至戊○○之台新銀行帳戶,戊○○再轉交該金額予周新寶。20萬8,000元。存款單、銀行明細表(A4卷第14頁,A5卷第145至146頁)8丁肇珍戊○○於104年5月某日至同年7月3日前之某日,向丁肇珍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丁肇珍加入投資,招募丁肇珍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丁肇珍於104年7月3日委由朱全忠將現金13萬2,000元交予戊○○;其後於同年月18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戊○○;又於同年8月7日以匯款方式,轉帳7萬5,000元至愛飛兒公司帳戶,及轉帳16萬元至戊○○之台新銀行帳戶;並於104年8月11日以匯款方式,轉帳30萬元至愛飛兒公司帳戶,及於同日轉帳16萬元至 張景名 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由張景名轉帳16萬元至戊○○之台新銀行帳戶;嗣於104年7月3日至同年9月底間之某日,以現金交付3萬3,000元予戊○○;戊○○再轉交予周新寶。96萬元。告訴狀、收執聯、存摺影本、陳報狀、收據、存提款單、銀行明細表(A7卷第1至10頁、第25至28頁、第50頁、第53至57頁、第83至93頁,A5卷第132頁、146頁背面);供述證據(A5卷第47頁,A7卷第39至43頁)9劉雅文戊○○於104年5月某日至同7月23日前之某日,經劉威宏而結識劉雅文,並邀劉雅文一同前往馬來西亞,向劉雅文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招募劉雅文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劉雅文於104年7月23日、同年8月4日,以匯款方式,陸續地轉帳29萬5,000元、10萬元至愛飛兒公司帳戶;其後於104年9月底前之某日,交付現金2萬1,000元予戊○○;嗣戊○○再將該等金額轉交予周新寶。41萬6,000元。告訴狀、銀行明細表、存款單(A4卷第15頁,A5卷第65至66頁、131頁);供述證據(A7卷第40頁)10陳怡伶戊○○於104年5月9日,向其友人陳怡伶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陳怡伶加入投資,招募陳怡伶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陳怡伶於104年5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交付現金70萬元予戊○○;並於104年5月11日以匯款方式,轉帳140萬元予戊○○;嗣戊○○再將該等金額轉交予周新寶。210萬元。銀行明細表、匯款單、存摺影本、告訴狀(A3卷第107頁背面,A8卷第16頁、第21頁、第254至259頁);供述證據(A7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A8卷第8至10頁、第114至117頁)☆起訴書記載為90萬元11黃至善戊○○於104年5月某日至同年8月6日前之某日,經劉威宏而結識黃至善,並與劉威宏、 杜世甫 在該辦公室向黃至善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招募黃至善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黃至善於104年8月6日以匯款方式,轉帳36萬8,000元至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提領現金45萬2,000元(10萬元、35萬2,000元)委由劉威宏轉交戊○○;其後於同年月19日、22日陸續提領3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委由劉威宏轉交戊○○;嗣戊○○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新寶。112萬元。告訴狀、存摺影本、匯款單(A15卷第1至4頁、第55至57頁);供述證據(A15卷第107至109頁)12廖國平戊○○於104年5月某日至同年8月7日前之某日,經劉威宏而結識廖國平,並在該辦公室向廖國平介紹上開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招募廖國平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廖國平於104年8月7日至戊○○之辦公室,交付現金16萬元予戊○○,戊○○再將資金轉交予周新寶。16萬元。告訴狀、聊天紀錄、存摺影本(A14卷第1至9頁);供述證據(A7卷第139頁)13王寶宣王寶宣於104年4、5月間某日,蕭國幹與周新寶前往王寶宣之工作處所,並由蕭國幹向王寶宣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王寶宣加入投資,招募王寶宣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王寶宣於104年6、7月間某日及同年8、9月間某日,共投資2個「美金5,000元」方案,並均在其工作處所交付現金予蕭國幹,蕭國幹再將該金額均轉交予周新寶。32萬元。供述證據(A3卷第25至27頁,A5卷第11頁,A7卷第40頁背面、第42頁)14邊采琍邊采琍於104年5月間某日,在王寶宣之工作處所,因王寶宣而結識蕭國幹、周新寶,並由蕭國幹向邊采琍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邊采琍加入投資,招募邊采琍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邊采琍於104年8月18日,在蕭國幹之辦公室簽立全保環保尊貴會員銀聯支付卡書面表格,投資「美金3,000」方案後,陸續加碼投資至40萬元,均以交付現金給蕭國幹,蕭國幹再將金額轉交予周新寶。40萬元。供述證據(A3卷第29至31頁,A7卷第41頁背面)15吳宥縈(原名:吳阿杏)吳宥縈於104年4月間某日至104年4月9日間之某日,前往蕭國幹之辦公室,因蕭國幹而知悉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其後由周新寶向吳宥縈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吳宥縈加入投資,招募吳宥縈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周新寶之下線。吳宥縈於104年4月9日、22日、29日,同年5月13日、20日、26日,同年6月2日、9日,同年7月9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8日,陸續匯款:17萬6,000元、4萬8,000元、9萬6,000元、4萬8,000元、32萬元、2萬元、32萬元、8萬元、9萬6,000元、14萬4,000元及1萬6,000元至杜承激帳戶。136萬4,000元。銀行明細表(A5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53頁);供述證據(A3卷第17至20頁,A7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起訴書記載為96萬元16李興華蕭國幹於104年4月某日至同年9月3日間之某日,與李興華以電話聯繫,並向李興華介紹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說明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李興華加入投資,招募李興華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李興華於104年9月3日至蕭國幹之辦公室,投資「配套級別:美金3,000元〔鉑金〕」方案,並交付現金予蕭國幹,蕭國幹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新寶。9萬6,000元。供述證據(A7卷第124頁)17溫菊英蕭國幹於104年4月某日至同年8月24日間之某日,因辛○○相邀,而在某處之餐會結識溫菊英,並與周新寶向溫菊英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溫菊英加入投資,招募溫菊英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溫菊英於104年8月24日簽立全保環保尊貴會員銀聯支付卡書面表格,投資2個「配套級別:美金5,000元〔鑽石〕」方案,並以匯款方式將款項轉帳予蕭國幹,蕭國幹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新寶。32萬元。供述證據(A7卷第124頁)18 洪尊和 洪尊和於104年4月某日至同年8月24日間之某日,因其友人介紹而前往蕭國幹之辦公室,由蕭國幹向洪尊和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洪尊和加入投資,招募洪尊和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洪尊和於104年8月24日至蕭國幹之辦公室,投資「美金1,000元」方案,並交付現金予蕭國幹,蕭國幹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新寶。3萬2,000元。供述證據(A7卷第124頁)19葉幼葉幼於104年4月某日至104年8月12日間某日,與其友人前往蕭國幹之辦公室,由蕭國幹向葉幼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葉幼加入投資,招募葉幼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葉幼於104年8月12日至蕭國幹之辦公室,投資2個「美金5,000元」方案,其投資額度為32萬元,因蕭國幹給予折扣優惠,僅實際收取26萬元,其後並以交付現金予蕭國幹,蕭國幹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新寶。26萬元。供述證據(A7卷第124頁背面)☆起訴書記載為32萬元20王寶華王寶華於104年4月某日至104年8月12日間之某日,前往蕭國幹之辦公室,蕭國幹介紹周新寶予王寶華認識,並於蕭國幹在場時,由周新寶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王寶華加入投資,招募王寶華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王寶華於104年8月12日至蕭國幹之辦公室,投資「配套級別:美金3,000元〔鉑金〕」方案,並交付現金予蕭國幹,蕭國幹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新寶。9萬6,000元。供述證據(A7卷第124頁背面)21劉春香劉春香於104年4月某日至104年8月12日間之某日,前往蕭國幹之辦公室,並於周新寶在場時,由蕭國幹向劉春香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劉春香加入投資,招募劉春香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劉春香於104年8月12日至蕭國幹之辦公室,投資「美金1,000元」方案,並交付現金予蕭國幹,蕭國幹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新寶。3萬2,000元。供述證據(A7卷第125頁)22辛○○辛○○於104年4月某日至104年8月15日間之某日,由蕭國幹向辛○○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辛○○加入投資,招募辛○○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辛○○於104年8月15日簽立全保環保尊貴會員銀聯支付卡書面表格,投資2個「配套級別:美金5,000元〔鑽石〕」方案,並予蕭國幹,蕭國幹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新寶。32萬元。蕭國幹調詢時供述(A5卷第10頁)、和解書及收據(A5卷第89至92頁,另案107金15號卷一第131頁、第135頁)☆起訴書未記載為此部分投資情形23丑○○丑○○於104年4月某日104年9月間之某日,由蕭國幹向丑○○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丑○○加入投資,招募丑○○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丑○○於104年4月某日104年9月間之某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的金額予蕭國幹。22萬8,000元。和解書及收據(A5卷第89至92頁,另案107金15號卷一第131頁、第135頁)☆起訴書未記載為此部分投資情形24丁○○丁○○於104年4月某日104年9月3日間之某日,由蕭國幹向丁○○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丁○○加入投資,招募丁○○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丁○○於104年9月3日,簽立全保環保尊貴會員銀聯支付卡書面表格,投資「美金5,000元」方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的金額予蕭國幹,蕭國幹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新寶。16萬元。蕭國幹調詢時供述(A5卷第10頁)、和解書及收據(A5卷第89至92頁,另案107金15號卷一第131頁、第135頁)☆起訴書未記載為此部分投資情形25丙○○丙○○於104年4月某日104年8月24日間之某日,由蕭國幹向丙○○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丙○○加入投資,招募丙○○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丙○○於104年8月24日,簽立全保環保尊貴會員銀聯支付卡書面表格,投資「美金1,000元」方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的金額予蕭國幹,蕭國幹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新寶。3萬2,000元。蕭國幹調詢時供述(A5卷第10頁)、和解書及收據(A5卷第89至92頁,另案107金15號卷一第131頁、第135頁)☆起訴書未記載為此部分投資情形26乙○○○乙○○○於104年4月某日104年8月15日間之某日,因 黃吉村 介紹而結識蕭國幹,由蕭國幹向乙○○○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乙○○○加入投資,招募乙○○○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乙○○○於104年8月15日,簽立全保環保尊貴會員銀聯支付卡書面表格,投資「配套級別:美金3,000元〔鉑金〕」方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的金額予蕭國幹,蕭國幹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新寶。9萬6,000元。蕭國幹調詢時供述(A5卷第10頁)、和解書及收據(A5卷第89至92頁,另案107金15號卷一第131頁、第135頁)☆起訴書未記載為此部分投資情形27癸○○癸○○於104年4月某日104年8月15日間之某日,由蕭國幹向癸○○介紹全保公司之營運及獲利方式,吸引癸○○加入投資,招募癸○○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癸○○於104年8月15日,簽立全保環保尊貴會員銀聯支付卡書面表格,投資「配套級別:美金5,000元〔鑽石〕」方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的金額予蕭國幹,蕭國幹再將該金額轉交予周新寶。16萬元。蕭國幹調詢時供述(A5卷第10頁)、和解書及收據(A5卷第89至92頁,另案107金15號卷一第131頁、第135頁、第385頁)☆起訴書未記載為此部分投資情形28庚○○(實際出資人為蕭國幹)蕭國幹於104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底間之某日,向庚○○表示以庚○○之名義投資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實際由蕭國幹出資。蕭國幹於104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底間之某日,以庚○○之名義而由蕭國幹自行出資,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將該金額交予周新寶。16萬元。蕭國幹調詢時供述(A5卷第10頁)、和解書及收據(A5卷第89至92頁,另案107金15號卷一第131頁、第135頁)☆起訴書未記載為此部分投資情形29子○○戊○○於104年5月某日至同年7月25日前之某日,經 莊姐 而結識子○○,並在該辦公室向子○○介紹上開全保公司之投資方案,招募子○○成為全保公司會員,並成為其下線。子○○於104年7月25日至戊○○之辦公室,交付現金16萬元予戊○○之辦公室人員,戊○○再將資金轉交予周新寶。16萬元。供述證據(另案109金上訴29號卷第332至335頁)、收據(第413頁)☆起訴書未記載為此部分投資情形合計1,627萬9,840元☆投資方案約定每日配息3%,投資閉鎖期100天,以此折算年利
率達730%〔以投資美金1萬元為例,於100日期滿後,帳戶內總價值達美金3萬元,年利率=(美金3萬元-美金1萬元)/美金1萬元x365/100x100%=730%〕。☆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每月領取3萬元薪資(見原審卷第2
84頁),復查卷內並無被告尚保有其他犯罪所得之證據,故其犯罪所得計算如下:3萬元薪資*10(104年3月到12月)=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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