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展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張展皓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晴晴 」、「SGBB-土雞」(以下分稱「晴晴」、「SGBB-土雞」)等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展皓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嗣張展皓即與「晴晴」、「SGBB-土雞」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行透過LINE,以暱稱「詩涵小助理」,向 吳岱容 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吳岱容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4日、同月26日,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 嗣吳岱容 查覺受騙報警處理,並依警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佯稱要交付50萬元款項,並約定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面交。張展皓即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依「晴晴」指示前往現場收款,且為取信吳岱容,由張展皓化名為「 林清源 」,佩掛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造並傳送予張展皓列印,貼有張展皓個人大頭照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黌達公司)識別證,並持「晴晴」傳送予張展皓自行列印其上蓋有偽造之「黌達公司」及代表人「 姜守正 」、「林清源」印文,及偽造之「林清源」署名之收據,向吳岱容表明身分,並出示上開識別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吳岱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黌達公司」、「姜守正」及「林清源」,待吳岱容將50萬元之誘餌假鈔交付張展皓,在場之警察旋將張展皓當場逮捕,張展皓未能完成取款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展皓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岱容於警詢之指述。
㈢、112年12月27日警員職務報告。
㈣、112年12月27日張展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112年12月27日告訴人與被告相約面交照片。
㈥、扣押物品照片。
㈦、被告Iphone手機中通訊軟體TELEGRAM頁面資料。
㈧、告訴人報案資料。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738號扣押物品清單。
㈩、贓證物照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僅就「晴晴」偽造完成傳送予其之黌達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列印,持以行使(見偵卷第131頁、本院卷第62頁),尚難認有參與偽造黌達公司收據、工作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關於論罪欄㈢、罪數1、部分係屬贅載,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晴晴」、「SGBB-土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工,尚難認其參與之情節輕微,故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餘地;又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參與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而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與「晴晴」、「SGBB-土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雖未取得詐欺款項並未生金流斷點而未遂,其行為仍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有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治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等情事,有如前述,態度尚可,且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程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履行賠償條件等節,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9-80頁)、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暨其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在社會勞動、晚上打工、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而交由告訴人收執乙節,亦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7頁),是因已持交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黌達公司」及代表人「姜守正」、「林清源」印文,及偽造之「林清源」之署名(即附表編號4部分)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其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偵卷第132頁),亦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擔任車手受有報酬,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是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所有人/持有人備註1Iphone13手機1支(含網路卡1張)張展皓IMEI:0000000000000002偽造之工作證-林清源1張3偽造之黌達公司收據1張吳岱容4上開收據上(即編號3)偽造之「黌達公司」、「姜守正」、「林清源」印文及「林清源」署名各1枚交予吳岱容前,係張展皓持有5買賣虛擬貨幣契約1張張展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