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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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1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亞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0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亞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15號、96年度簡字第45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15日、1月又15日、5月確定」應補充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以96年度簡字第45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9行「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5.28公克)、MDA1顆半、吸食器1組」應補充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含包裝袋10只,驗後淨重共計3.448公克)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亞延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99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6月29日檢驗報告4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亞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及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併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而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為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5月、5月、4月、5月、6月確定,此素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結晶10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包裝袋10只,驗前淨重合計3.54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448公克)乙節,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暗紅色錠劑1又3分之1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A陽性反應(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39公克,驗後淨重0.334公克)一情,則有上揭醫院檢驗報告1紙存卷足參,自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0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本案扣得之MDA1又3分之1顆雖屬圓形錠劑,然被告於攜帶過程中若有些許碰撞、摩擦,或因該包裝袋無法完全隔離水汽及空氣,無可避免皆會使所含之成分沾黏於該包裝袋上,是該包裝袋無法完全與上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亦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上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至9號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電子磅秤係向別人要來的,用以秤量買來之毒品是否夠重,夾鏈袋係別人過去伊那邊分裝用等語,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毒品名稱│數量│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公克)│(公克)│├──┼───────────┼──────────┼────┼────┤│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0.097│0.087│├──┼───────────┼──────────┼────┼────┤│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0.166│0.156│├──┼───────────┼──────────┼────┼────┤│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0.236│0.226│├──┼───────────┼──────────┼────┼────┤│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0.237│0.227│├──┼───────────┼──────────┼────┼────┤│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0.247│0.237│├──┼───────────┼──────────┼────┼────┤│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0.248│0.238│├──┼───────────┼──────────┼────┼────┤│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0.265│0.255│├──┼───────────┼──────────┼────┼────┤│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0.689│0.679│├──┼───────────┼──────────┼────┼────┤│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0.703│0.693│├──┼───────────┼──────────┼────┼────┤│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0.660│0.650│├──┼───────────┼──────────┼────┼────┤│共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拾只)│3.548│3.448│└──┴───────────┴──────────┴────┴────┘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MDA│壹又叁分之壹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叁叁肆公克)│├──┼───────────┼──────────┤│2│吸食器│壹組│├──┼───────────┼──────────┤│3│削尖吸管│壹支│├──┼───────────┼──────────┤│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零肆公││││克)│├──┼───────────┼──────────┤│5│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壹支│││香菸││├──┼───────────┼──────────┤│6│空夾鏈袋│壹包│├──┼───────────┼──────────┤│7│電子磅秤│壹台│├──┼───────────┼──────────┤│8│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壹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公克││││)│├──┼───────────┼──────────┤│9│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序│壹支│││號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SIM卡1張)││└──┴───────────┴──────────┘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788號被告陳亞延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8樓(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亞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9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15號、96年度簡字第45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15日、1月又15日、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18號、96年度簡字第77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審聲字第1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於99年5月30日20時許,在高○○○鎮區○○○路○○○號8樓,施用第二級毒品MDA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月31日12時,在上開同一地點,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巿六合二路10號查獲,復由警帶同其至高○○○鎮區○○○路○○○號8樓執行搜索,查獲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5.28公克)、MDA1顆半、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亞延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施用、持有毒品之事實│││中之供述。│。│├──┼───────────┼────────────┤│2│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巿│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A陽│││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性反應之事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C99347)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A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法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世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李德農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