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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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章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5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章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各壹支及手套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顏章哲前因犯竊盜罪共9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35號判處拘役50日,其餘8罪均各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拘役25日,其餘8罪減為各有期徒刑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再犯竊盜罪共5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17號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竊盜、偽造文書共14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8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8年
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戴用其所有之手套並手持其所有之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拆卸如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所示被害人之汽車上電瓶後竊取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用上揭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欲拆卸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電瓶予以竊取之際,因見遭被害人發覺遂逃逸而未得手,經警據報後,於同日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當場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扣得電瓶2個、上揭螺絲起子1支及電瓶蓋4個,並在上開VP-439
2號自小貨車旁,扣得手套1只及扳手1支。嗣經警方調查之際,顏章哲並在警方未發覺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向查獲員警供承另犯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員警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 莊賢喆賴順和郭順德江正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章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春崇 、莊賢喆、賴順和、郭順德、江正平於警詢之證述相合(見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領據(保管)單5紙、蒐證照片2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第22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41頁),另有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及手套
1只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已經證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係使用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汽車拆卸電瓶,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而該扣案之六角扳手、螺絲起子係屬金屬製品乙節,業經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扣案之六角扳手、螺絲起子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4頁),是其質地當係堅硬,客觀上自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均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應無疑義。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通過,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中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無併科罰金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4次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1次。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行相異,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另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竊得汽車電瓶,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之。另被告為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於員警尚未偵覺其情時,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其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林忠男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是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各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而於98年2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就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竊盜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圖私慾以工具拆卸他人汽車電瓶予以竊取,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本件遭竊之電瓶均已歸還被害人,業已降低被害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手套1只,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顏章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各壹支及手套壹只,均沒收。│├──┼─────────────────────────────┤│2│顏章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各壹支及手套壹只,均沒收。│├──┼─────────────────────────────┤│3│顏章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各壹支及手套壹只,均沒收。│├──┼─────────────────────────────┤│4│顏章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各壹支及手套壹只,均沒收。│├──┼─────────────────────────────┤│5│顏章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各壹支及手套壹只,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標的車輛│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姓名│查獲贓物之情形│竊取電瓶之價值│竊盜既│││││││││未遂│├──┼────┼───────┼─────────┼─────┼────────────────┼──────────┼───┤│1│車號00-0│100年01月03日│高雄市○○區○○路│陳春崇│遭竊電瓶經警於100年01月03日10時│約新臺幣(下同)4,00│既遂(│││152自用│04時30分│171之12號對面││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19│0元│自首)│││小貨車││││弄17號(地下室)起出查獲│││├──┼────┼───────┼─────────┼─────┼────────────────┼──────────┼───┤│2│車號0000│100年01月03日│高雄市○○區○○路│莊賢喆│遭竊電瓶經警於100年01月03日10時│約3,800元│既遂(│││-JL自用│05時00分│169之1號前││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6││自首)│││小貨車││││巷19弄17號(地下室)起出查獲│││├──┼────┼───────┼─────────┼─────┼────────────────┼──────────┼───┤│3│車號00-0│100年01月03日│高雄市○○區○○路│賴順和│遭竊電瓶經警於100年01月03日06時│約3,200元│既遂│││135自用│05時30分│288巷23弄2號旁││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21│││││小貨車││││號前查扣│││├──┼────┼───────┼─────────┼─────┼────────────────┼──────────┼───┤│4│車號00-0│100年01月03日│高雄市○○區○○路│郭順德│遭竊電瓶經警於100年01月03日06時│約3,800元│既遂│││52自用小│06時00分│285巷25號旁││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21│││││貨車││││前查扣│││├──┼────┼───────┼─────────┼─────┼────────────────┼──────────┼───┤│5│車號00-0│100年01月03日│高雄市○○區○○路│江正平││約2,000元│未遂│││392自用│06時38分│321號前│││││││小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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