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0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承攬合約書第七條約定,如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糾紛,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相對人依督促程序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定有專屬管轄,不得認抗告人有拋棄合意管轄之意。茲相對人於抗告人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即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管轄,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立法意旨,係方便兩造當事人訴
訟而設,非許當事人之一造,假藉合意管轄約定行利己之實,是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相對人係屬法人,系爭承攬合約書為定型化契約,該合意管轄是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對伊顯失公平,故本件應由臺中地院為管轄法院。
㈡依同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相對人向臺中地院聲請
對伊發支付命令,經伊提出異議後,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所定管轄法院即應為起訴時之臺中地院。且相對人並未於支付命令中敘明不同意以臺中地院為管轄法院,應認其亦同意以臺中地院為管轄法院。況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間,向臺中地院聲請對伊為假扣押裁定在案,相對人係以臺中地院為本案管轄法院為由而為聲請,足證相對人亦認臺中地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臺中地院裁定本件應移送臺北地院,容有疏失。
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移送管轄之聲請等語。
三、按在通常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在原告為法人或商人之場合,應僅被告有聲請移送之權利,原告並無聲請移送之權利,且法院亦不得依職權移送他法院管轄。又同法第二十八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無法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本件相對人係法人,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式利益之情況下,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書約定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抗告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抗告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即應由臺中地院管轄。是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管轄,於法不合。乃臺中地院不察,遽依相對人之聲請而將本件裁定移送臺北地院,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臺中地院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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