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767號聲請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竹中大介 相對人娜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鄧湘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零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0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萬8,000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0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本件相對人娜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娜莎公司)於民國98年4月2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鄧湘安為清算人,並於98年5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8839513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故列鄧湘安為本件相對人娜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5053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2957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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