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1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2173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洪偉修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洪偉修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洪偉修前積欠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已將債權轉讓情事通知相對人,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查聲請人主張受讓債權已合法通知相對人,惟依其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郵政回執,其通知之時點為民國(下同)100年10月15日,通知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由第三人 劉云蓉 代收,然依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03年6月16日始遷入上開地址,顯見聲請人未按相對人當時戶籍地址送達,亦未有向相對人其他居住地址送達情事,且由卷附資料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無從認定債權讓與通知有無由第三人轉知相對人,故尚難認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已生通知債務人之效力,因之,聲請人主張其為債權受讓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