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為躲避警察查緝,竟於九十四年一、二月間某日,在高速公路臺中某交流道下來之車站,經由綽號「 阿忠 」友人介紹取得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聯絡方式,經電話聯絡後,與該成年男子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交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提供其照片及其兄乙○○之資料予該成年男子,再由該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在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國民身分證)上貼上丙○○照片,填載乙○○之年籍資料,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後,偽造「乙○○」國民身分證一枚後,復於一星期後,在臺中地區某處,交付予丙○○,丙○○即隨身攜帶用以逃避警方臨檢查緝,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國家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遭警察臨檢時,從丙○○身上查獲其攜帶有不同人別,相片相同之身分證,並扣得上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正本一枚,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提供照片、其兄乙○○資料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以三萬元代價,共同偽造「乙○○」國民身分證正本一枚,即隨身攜帶前揭身分證以逃避查緝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有偽造「乙○○」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可憑,且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經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定之結果,「乙○○」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國旗圖案、底紋圖案、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該身分證判係偽造(包含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文部分)等情,有該局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出具之高縣警鑑字第0九五00八八二一一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再者,被告持有偽造之乙○○身分證正本,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國家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至為明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則為表示內政部之公印文。被告丙○○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偽造上開公印文之方法,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又被告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等犯行,均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公印文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論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至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上,有「內政部」之公印文一枚,已如上述,其偽造公印文與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論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臨檢查緝之犯罪動機,偽造他人身分證而行使之手段,被害人乙○○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一枚,為被告偽造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枚既經本院諭知沒收,當然兼括其上偽造之公印文,此部分自毋庸再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條文:
刑法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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