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丙○○
乙○○○甲○○上訴人丁○○
辛○○壬○○戊○○己○○訴訟代理人庚○○複代理人 陳明欽 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一五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異議,致土地重測確定,無法申請複文補救,始通知上訴人調解,顯然與有過失,又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核算,所短少面積地價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餘元,原審判命補償一百零一萬餘元,顯然過高。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及證據: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三三四之五、之十六、之三十八地號三筆土地(重測後依序為新店市○○段第二九五、二九四、二九三地號)原為 伊之 共同被繼承人 鍾吳蕊 所有,地上原有門牌號碼新店市○○路○段○○○號房屋,分別與上訴人甲○○所有同上段七十二號房地,及訴外人林武雄所有第七十六號房地毗鄰,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系爭土地附近正擬進行地籍圖重測,且逢當地實施容積率管制,甲○○因恐界址糾紛影響其建築執照之取得,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書立切結書,約明兩造界址以同年三月六日甲○○自行指界二鋼釘為準,如因而致被上訴人與第七十六號房地引起糾紛由甲○○負責處理,如有任何損失同意以時價賠償,並約定如現有重測前土地面積短少,由鍾吳蕊女士聘請法定公正機構評價,甲○○願意負責賠償,且邀同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嗣地籍圖重測後被上訴人之土地因而短少十一點四七平方公尺,爰依切結書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原審就一百零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餘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兩造同意以甲○○指界二鋼釘為準,被上訴人且於同年三月八日去函台北縣政府新店區重測區處公處表示同意,上訴人乃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書立切結書,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縱有短少,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異議,任由公告程序確定,亦屬與有過失,且短少面積依公告現值核算僅七十四萬餘元,被上訴人請求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切結書二紙、印鑑證明一紙、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台北縣政府函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見原審調解卷第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為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吳蕊原有三筆土地因重測指界後短少面積亦有土地新舊各三件及台北縣政府函乙件可資比對(見原審訴字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六頁),經核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切結書第一項約定:「...其本人(指訴外人鍾吳蕊)同意以現有房屋:八十六年度地籍重測八十六年度三月六日甲○○與鍾吳蕊相鄰地界,甲○○自行指界二鋼釘為準。」第二項則約定:「如指界後與新店市○○路○段○○○號引起土地糾紛由切結人甲○○負責處理。如有任何損失同意以時價賠償。」等語,並以上訴人甲○○為立書人,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另紙切結書亦載有:「如現有重測前土地面積短少,由鍾吳蕊女士聘請法定公正機關評價及國有財產局部分權益如有受損,甲○○願意負責賠償。」等語。顯見上訴人俟就地籍圖重測,自行指界所可能引起之損害,預為連帶賠償之承諾。茲鍾吳蕊之土地既因其重測指界而短少面積,上訴人自應依切結書賠償。被上訴人主張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雖質疑伊僅係在原址重建何以會占到他人土地呢?然原址重建房屋亦會發生界址不清等情,業據證人 陳憲志 (即系爭土地重測人員)於原審證稱:這種事在重測時會發生,這件我們用地籍圖放界時,就發現與鄰地指界不一致等語,證人並證稱:當初我去調查這兩筆土地時,兩造指界不一致,照規定先讓地主協調,不能協調就送地政事務所的協調,但是這件兩造就戒指(應係界址之誤植),協調好了,我們就做補正表,界址就視為一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九十九頁),足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指界時,兩造最初意見尚不一致,係兩造自行協調後,鍾吳蕊始同意甲○○之指界(以二鋼釘為界),則鍾吳蕊於同年三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寄達承辦人陳憲志同意以二鋼釘為界(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十六、第二十七頁),顯係兩造自行協調之結果,參酌甲○○所立切結書第一項略謂:「鍾吳蕊其本人同意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甲○○與鍾吳蕊相鄰地界,甲○○自行指界二鋼釘為準等語,益見鍾吳蕊係事後經協調始同意上訴人甲○○之指界,兩造對相鄰地界既曾協商,則鍾吳蕊理應受拘束,何能出爾反爾於新店地政事務所就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復行提出異議呢?上訴人指稱鍾吳蕊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致重測程序確定,為與有過失一節,洵無足取。末查土地公告現值乃課稅之依據與市價未必相符,乃眾所皆知,且上訴人所立切結書迭稱:「如有任何損失,同意以時價賠償」及「如現有重測前土地面積短少,由鍾吳蕊聘請法定公正機構評價:::甲○○願負責賠償」等語,顯見兩造並未約定以公告現值做為損害賠償計算依據,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遴選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價格,核與上訴人所立切結書無違,上訴人抗辯未依公告現值計價,而依上開鑑定公司鑑定價格計賠,估價高高云云,亦無足取。
五、經查依前揭鑑定公司鑑定短少面積時價為一百零六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此有鑑定報告一件附卷可佐(證物外放),而上訴人先前曾提供保證金五萬元予鍾吳蕊為擔保迄未退回,亦有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三十三頁及原審調字卷第二十五頁),此五萬元自應扣除,從而被上訴人依切結書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零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及其利息,洵無不合,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