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得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得倡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得倡於民國111年3月1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洗車廠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3月15日3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4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85號違反藥事法案件,業已提起公訴,是本件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詳如附件所示)。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確有轉讓禁藥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00號案審理中等情,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也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認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件】聲請書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