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9號原告 林汝成 被告 林冠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妻舅之配偶即訴外人 蔡吳玉蘭 及其女兒即訴外人殷 蔡鳳麗 前於民國99年3月間與被告至原告住所,口頭向原告借款,經原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先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155萬元、發票日99年3月11日、到期日100年7月26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並由蔡吳玉蘭及 殷蔡鳳麗 於系爭本票背書作為擔保。原告於數日後,再將借款餘額55萬元交付予被告,借款金額共計15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詎於約定清償日(即系爭本票到期日100年7月26日)屆至後,被告僅以殷蔡鳳麗之配偶即訴外人 殷國淞 名義所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匯票2紙為清償,迄今尚積欠115萬元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避不見面,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票據號碼CH0000000號本票一紙為證(南院民事卷第1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8日(審訴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其權益,爰依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