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科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科佑因犯竊盜等拾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科佑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10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於定執行刑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上開編號10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加計附表編號
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
9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竊盜(5罪)等,其行為時間密接於103年9月至104年7月間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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