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上訴人 江信峰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上訴人 江蕎安 即 江妤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29日因車禍受傷,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2年度禁字第72號民事裁定(下稱7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其父母即上訴人、訴外人 蘇于繡 為其監護人。而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間給付被上訴人保險理賠金共新臺幣(下同)593萬5,164元,並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期間,領取系爭帳戶內之上述保險理賠金共593萬4,584元,除其中31萬0,515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利益所支出之日常生活費用,其餘562萬4,069元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領取支出,上訴人迄未返還,已生損害於受監護人即被上訴人。兩造之監護關係,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49號裁定撤銷72號裁定確定之102年12月23日消滅,距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超過5年時效。從而,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10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62萬4,069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林金吾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