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
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八八之二號一樓
及二樓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
仟壹佰壹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設在本判決第一項所示房屋一樓,以上禾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名義(統一編號:00000000)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
稅籍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原為民國(
下同)95年2月10日,嗣於95年8月14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減縮起算日期為95年2月27日,並記明筆錄在卷
,本院認為此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
更,依首揭法條規定,毋庸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88之2號1、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4年2月22日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供營業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3月10
日起至95年3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1111元,
每期租金應於每月10前給付,但被告僅給付租金至95年2月9
日,95年2月10日至95年3月9日共1個月之租金則未給付,乃
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月份之租金41111
元,及自應給付租金之日即95牛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系爭房屋之租約已於95年3月9
日屆滿,原告已於租期屆滿前之95年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
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租,並請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但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不遷讓,原告不得已,依民
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及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
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於租期屆滿
後仍繼續無權佔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瓠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95年3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41111元。再依租約第10條約定,被
告於退租後,應將稅籍撤銷,因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開設「上
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禾公司),並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故被告應將設於系爭房屋之
上開稅籍撤銷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1件、不
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存證信函1件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450條第1項及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租賃期滿,
乙方(即被告)應無條件將不動產交還,不得向甲方(即原
告)請求遷移費用或任何費用,兩造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第4條第5項設有規定。經查:
(一)本件兩造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租期既於95年3月9日屆
滿,而原告亦於租期屆滿前之95年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不再續租,則被告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95年3月
10日起即負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返還房屋予原告之義務甚
明。但被告自95年3月10日以後仍拒不遷出,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應構成無權占有,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
益,即自95年3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41111元,洵屬正當。
(二)被告於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前積欠95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9
日,即1個月之租金尚未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兩
造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41111元及自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期間3日屆滿之翌日
即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
(三)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時,曾在系爭房屋1樓開設上禾
公司,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設籍課稅,有原告提出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影本1件為證,而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之租期既已屆滿,依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第10條約定,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撤銷之義務,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450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及兩造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
房屋、給付租金41111元、按月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金
41111元,及撤銷系爭房屋1樓「上禾公司」之稅籍登記,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而已,毋庸另為
准駁之判決,爰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部分,諭知假執
行之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