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09號原告 謝豊明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被告 肖美華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經婚姻仲介於民國91年5月17日與被告結婚,91年12月3日至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兩造未生育子女。兩造婚後,被告從此消失無蹤、音訊全無,兩造從未有夫妻之實,因原告無配偶隨身照料,目前生活起居由慈聯社會福利基金會照料,原告擬申請相關社會救助,故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二)被告目前生活起居由慈聯社會福利基金會照料,被告又消失匿跡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亦顯見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維持,且該破綻應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5月17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曾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一節,除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3月17日移署資字第1060030828號函覆被告於92年申請來臺探親,迄今未入境等語可佐外,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核諸兩造婚後即分居兩地,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外,兩造分居迄今亦已逾15年,堪認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三)又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及同條第2項間之離婚事由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淑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