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40號原告 王鄭嬌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 律師被告 鄭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姊弟關係,被告前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光公司本金新臺幣(下同)1,702,94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債務)。新光公司乃於民國91年間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二)嗣新光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而新榮公司於95年曾向本院對兩造聲請強制執行求償未果後,取得債權憑證,復於103年持上開債權憑證向原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存款1,203,178元為扣押、取償。惟原告乃係因連帶保證於103年6月5日代被告向新榮公司清償借款1,203,178元,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即1,203,178元範圍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49條、第312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37393號支付命令、本院95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司執梅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民事陳報狀,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479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鄭萬得向訴外人新光公司借款,屆期未清償,尚積欠1,702,94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103年6月5日履行其保證債務並代被告清償1,203,178元予新光公司之後手新榮公司,依前揭規定,原告於清償之1,203,178元限度內,承受債權人新榮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之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3,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97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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