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4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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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0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2040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惠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建興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第1款、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民國98年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95,000元,並開立借據,上開借款經催討,相對人置之不理,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聲請人為上開聲請,關於相對人部分,除姓名外,未表明其相關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未予補正,另經本院以相對人姓名及聲請人所陳報之相對人住址,藉院內戶役政系統查詢,無法取得相對人年籍資料,致使本院無從得知,是否確有相對人?亦無法判定本院是否有管轄權?因之,故本件聲請顯有程式欠缺之情形,聲請不合於首開所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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