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8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文彬依其知識背景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自無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並能預見如將其在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其對於該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 王志華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依「王志華」之指示,於107年10月3日晚上7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統一超商梅州里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向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至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板慶門市」予自稱「王志華」之人收受,並將前述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告知自稱「王志華」之人,而容任該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自稱「王志華」之人取得上揭資料後,即與其他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10月8日上午11時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人在高雄市之 侯太目 ,佯裝為其友人「 阿恩 」,詐稱:因故要借7萬元周轉等語,致侯太目陷於錯誤,請其女兒 侯秀樺 於107年10月8日下午1時8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臨櫃匯款7萬元(外加手續費30元)至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上開匯款旋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至1時33分許,分4次(每次2萬元,含他人匯款1萬元)遭提領完畢(嗣後經轉帳返還10028元)。
(二)於107年10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人在屏東縣屏東市之 王吉俊 ,佯裝為其友人李明華,詐稱:人在外面不方便匯款,要求匯款20萬元等語,致王吉俊陷於錯誤,請其配偶於107年10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田中郵局帳戶內,上開匯款旋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至12時49分許,分5次(2萬元3次、6萬元1次、3萬元1次,2萬元部分均外加手續費5元)遭提領15萬元(其餘5萬元未及提領,經圈存抵銷)。
(三)於107年10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人在高雄市三民區之 古宗熾 ,佯裝為生物能氣功課程之班主任 李信基 ,詐稱:因周轉不靈需要現金週轉,要求借款15萬元等語,致古宗熾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民族社區郵局,臨櫃匯款8萬元(外加匯費30元)至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上開匯款旋於同日下午1時9分至1時12分許,分4次(每次2萬元,外加手續費5元)遭提領完畢。
嗣經侯秀樺、王吉俊、古宗熾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吉俊、古宗熾、侯秀樺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謝文彬(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頁、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吉俊、古宗熾、侯秀樺於警詢時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王吉俊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古宗熾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侯秀樺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4日儲字第10702353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107年10月25日107員林字第00086號函檢附被告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1月8日中業執字第1070034912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7年12月28日彰營字第1071800620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107年12月20日107員林字第00113號函檢附之交易往來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月4日中業執字第108000023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親人遭綁需籌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誰之親友急需借款、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而假冒政府機關、檢警辦案等等,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戴,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將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將被作為詐欺工具使用等情,不僅應有所預見,且亦不違反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非疏於過失致為本案帳戶資料之交付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其上開田中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自稱「王志華」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王吉俊、古宗熾、侯秀樺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成員,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稱,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成員1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之人、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並不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該詐欺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成員,供作告訴人等匯款及詐欺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時使用,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僅提供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欺成員分別向告訴人王吉俊、古宗熾、侯秀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侵害上揭告訴人之財產權,而觸犯上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本院審酌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法院經審判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本案共3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於法院審判中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3名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告已與本案3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斗司調字第277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侯秀樺;應依附件二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斗司調字第27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王吉俊;應依附件三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斗司調字第413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古宗熾。再就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也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以便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贓款,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除涉犯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
(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或去向、構成洗錢行為,尚有研求餘地。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實行詐欺之人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再將該筆款項自被告之帳戶領出,依其流程,僅係該實行詐欺之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故須行為人對兩者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罪名才均能成立。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且其對於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是否以其帳戶作為洗錢管道,未必有所認識。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三)況且,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論以被告洗錢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即幫助詐欺取財)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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