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國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國簡字第3號原告楊○蓁(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原告兼法定代理人兼楊○○訴訟代理人簡○○(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被告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兼法定代理人 吳國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基隆市信義區公所應給付原告楊○蓁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基隆市信義區公所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楊○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楊○蓁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原告楊○蓁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原告楊○蓁之父即法定代理人楊○○、母即原告兼法定代理人簡○○,若揭露渠等之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原告楊○蓁之身分,故均不予揭露,爰不揭露其等之身分資訊,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指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
7年10月26日以書面向被告基隆市信義區公所(下稱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區公所於107年10月30日收受受理後,於107年12月20日以書面函覆拒絕賠償在案,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請求基隆市信義區公所賠償請求權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二)請求基隆市信義區區長吳國偉賠償請求權人精神慰撫金50000元。嗣於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特定前開聲明一、二之「請求權人」,表明原告楊○蓁係聲明一之請求權人,原告簡○○為聲明二之請求權人(頁101),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107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原告楊○蓁及其手足在父母楊○○、原告簡○○陪同下至基隆市信義區「孝德公園」遊玩,嗣原告楊○蓁於使用被告區公所設置管理之單槓運動器材(下稱系爭單槓)時,不慎摔落地面,因此受有鼻鈍挫傷及鼻出血、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脫落、上顎正中門齒下壓內縮、下唇穿透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觀諸系爭單槓之下方係水泥地面,未鋪設軟墊、草皮等措施,以保護環境安全,避免使用人受傷;單槓周遭亦未設置警告標語或隔離未滿12歲以下兒童之措施,供人辨識,致原告楊○蓁逕使用系爭單槓,復摔落時直接撞擊水泥地面,乃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區公所對系爭單槓之設置、管理均屬欠缺。為此,原告楊○蓁爰就系爭傷害向被告區公所請求賠償400000元之醫療費用,並就此所含項次、金額分述如下:
1.牙齒治療費:原告楊○蓁因系爭傷害先後至基隆署立醫院、內湖三總牙醫急診,經三總牙醫進行口唇內外縫合達16針;並因斷齒,續於 貝陽 兒童牙醫診所追蹤治療。至108年4月29日止,原告楊○蓁業已因系爭傷害治療逾22次,並支出牙齒治療費173660元。而原告楊○蓁日前甫拆除治療矯正器、改裝上顎固定器,日後仍須每3個月定期追蹤治療。為此請求牙齒治療費180000元。
2.將來植牙費:原告楊○蓁之系爭傷害,因正中兩顆門牙受損嚴重,經醫生判斷將來尚有植牙必要,評估植牙費以1齒10萬元計算,共200000元。
3.小針美容費:原告楊○蓁因上開手術縫合多達16針,傷口目前仍在恢復,且有蟹足腫情形,原告楊○蓁前至基隆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就診,經醫師注射消疤針治療並評估最低小針美容費為20000元。
(二)原告簡○○因原告楊○蓁受有系爭傷害,身心俱疲,卻遭被告區公所法定代理人吳國偉向記者媒體不當發言,指摘「原告簡○○抱小孩拉單槓,手一鬆跌倒受傷,是不當使用,無法國賠」等語,誤導部分新聞台、FB社團等媒體平台,造成負面報導,原告簡○○更因身為原告楊○蓁之母親,受到網友一片撻伐。而被告吳國偉身為公務人員,本應注意言行,就此類事實多加查證,其疏未為之,恣意以前開措詞傷害原告簡○○,甚原告簡○○去電被告吳國偉,其亦未否認上情,並稱「若不是父母抱小孩拉單槓,小孩怎麼可能拉得到」、「不相信一個小學兒童可以拉得到」等語為辯,並要原告去問記者。但被告吳國偉既不應向記者為前揭表述,亦不應在公共場所討論此事,其上開所為,當屬侵害原告簡○○之權利。為此,原告簡○○爰向被告吳國偉請求精神慰撫金50
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區公所應給付原告楊○蓁400000元。
2.被告吳國偉應給付原告簡0000000元。
二、被告答辯:
(一)「孝德公園」內有三座單槓,高度分別為210、190、170公分,均為被告區公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而上開單槓係屬運動體育設施,非供兒童玩耍之遊樂器材,設置上無任何應鋪設軟墊或草皮之規定,亦無固定材料規格,被告區公所就系爭單槓之設置本無欠缺;而系爭單槓所在地面平整、乾淨,被告區公所之管理亦無欠缺。實則,原告楊○蓁所使用之系爭單槓,係上開單槓中190公分高之單槓,原告楊○蓁係兒童,身高僅140公分,雙手上舉亦無法觸及單槓握桿,倘未經他人在旁輔助,實難安全順利使用,原告楊○蓁之法定代理人卻任憑其單獨跳躍勉力抓持單槓,並未在旁保護、輔助,及時防止或減緩墜勢,致原告楊○蓁因握力不足,無法獨立支撐自身重量,自單槓下墜摔落,方受系爭傷害,原告楊○蓁所為違反運動用器材客觀使用限制,其之法定代理人亦顯有過失。此外,被告區公所就原告楊○蓁所受系爭傷害固不爭執,但就其請求各項醫療費用,抗辯如下:
1.牙齒治療費用:原告楊○蓁受有系爭傷害,應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係縫合14針,而非16針。而被告對原告所提貝陽兒童牙醫診所之900元診療費用收據形式不爭執,另長庚醫學美容中心及整形外科收據,則不能證明係原告楊○蓁治療所需。至原告楊○蓁於貝陽兒童牙醫診所所支出之診療費用,均係依照貝陽兒童牙醫診所醫師建議所為診療方式,是否與一般常規治療相同,尚無法證明。
2.將來植牙費用:原告楊○蓁年紀尚小,恆牙尚未長出,尚無植牙必要。
3.小針美容費用:原告雖稱原告楊○蓁有日後受小針美容之必要,但就其原因暨費用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被告吳國偉就本件意外,僅提供中央社新聞稿表示,其將親自探訪楊○蓁,並持續宣導加強現場安全維護措施,又系爭單槓係供12歲以上民眾使用,未滿12歲者應由家長隨行照護等語。是原告所見之負面報導,應係記者之自行解讀,與被告吳國偉尚無關聯。又被告吳國偉當時僅係就公有公共設施管理無欠缺乙節對外說明,係正當行使答辯權,並無侵害原告簡○○之情甚明。此外,原告簡○○雖稱其致電被告吳國偉,吳國偉對伊向記者說是父母抱小孩拉單槓乙節並未否認,並非事實。蓋被告吳國偉接獲原告簡○○電詢時,已向其表示,對外發送媒體之新聞稿並未提及「父母抱小孩」等語,被告吳國偉不知為何記者會那樣寫,因為記者是原告找來現場的,原告簡○○應該去問記者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107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原告楊○蓁及其手足在父母即楊○○、原告簡○○陪同下至基隆市信義區孝德公園遊玩,原告楊○蓁使用系爭單槓時,卻不慎摔落地面,因此受有鼻鈍挫傷及鼻出血、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脫落、上顎正中門齒下壓內縮、下唇穿透撕裂傷5公分之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楊○蓁受傷照片、孝德公園運動器材標示照片、原告楊○蓁受傷相關新聞報導、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貝陽兒童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頁21至63、119至125)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又被告就被告區公所為系爭單槓之設置、管理機關,以及被告吳國偉係被告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等情雖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被告區公所對系爭單槓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以及被告吳國偉未經查證即向媒體指摘本件事故係原告簡○○抱著楊○蓁使用系爭單槓所致等語,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1.被告區公所是否應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2.如是,原告楊○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3.被告吳國偉是否侵害原告簡○○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4.如是,原告簡○○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現判斷如下。
(一)被告區公所是否應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該條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至於上揭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未必以違反實際公布施行之法令為要件,若其設置或管理而使其安全功能上有所欠缺,已達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又既係以「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為審查基準,則應由設置或管理機關就具備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按教育部107年5月21日臺教授體部字第0000000000B號令訂定發布之「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係依國民體育法第44條規定授權,考量營造我國優質友善運動環境,同時兼顧符合全民期待之隨處可安全運動的生活環境,係當前運動設施政策發展重點,故為確立各級政府對公共運動設施之規劃、籌設及管理明確所設之規範。該辦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1至3項明定「公共運動設施:指各級政府為提供國民參與體育活動,於公園、運動公園、運動休閒園區或各類用地設置之下列室內外運動設施。公共運動設施應考量設置目的及使用情形,提供適性適齡、無障礙及合格且可正常使用之運動器材設備;未經檢驗合格之運動器材設備,不得提供使用。公共運動設施應於明顯處或適當位置,設置運動器材設備之檢驗合格證明、中文使用方法、不當使用可能產生危險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說明。第一項運動器材設備之設計、製造、安裝、檢查及維護,應符合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之規定,無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規定可供適用者,應參酌國際(區域)性標準或法規辦理。」再按衛生福利部106年1月25日部授家字第1050601410號修正發布「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亦於第1點、第2點、第6點、第12點明定「為維護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防止兒童傷害事件發生,特訂定本規範。本規範適用於設置兒童遊戲場設施之各場所。本規範所稱兒童遊戲場設施,指無動力固定於兒童遊戲場,供二歲至十二歲兒童使用之非機械式之兒童遊戲設施。兒童遊戲場之設計、製造、安裝、檢查及維護,應符合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之規定。無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規定可供適用者,應參酌國際(區域性)標準、法規或其他國家之標準。兒童遊戲場主管機關應每年自行或依法規委託專業檢查機構、法人或團體依兒童遊戲設施稽查檢核表進行兒童遊戲場安全稽查業務;必要時,會同當地建管、工務、消防、衛生、環保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消費者保護官實施聯合稽查。前項安全稽查作業,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併同維護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執行。」而就該兒童遊戲設施所應符合之標準、檢查之範圍,業於該規範附表一「(遊戲場名稱或設置地點)兒童遊戲設施自主檢查表」、「兒童遊戲設施稽查檢核表」所列項目定期評估,明列檢查設施包含組合遊具「高低單槓」,檢查項目包含「公告兒童遊樂設施使用須知」、「註明設施使用年齡、人數、身高及載重量限制」、「設施四周有足夠的緩衝(安全)距離」等安全要件(按:又有關公園兒童遊戲設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已發布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642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及CNS12643遊戲場鋪面材料衝擊吸收性能試驗法,為其標準)。
而「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並參酌「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第6點規定,明定運動器材設備之設計、製造、安裝、檢查及維護,應符合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之規定,以保障民眾使用安全。
3.查孝德公園園區之內部設施,除設置系爭單槓外,另有溜滑梯、各項運動器材、涼亭、涼椅等各種運動、遊戲、休憩設施,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頁91、31至35),復因該處為基隆市107年新建之鄰里公園,地形景觀特殊、設置大型溜滑梯,係基隆市親子遊憩新興景點,眾所周知,足見孝德公園係一規劃提供不同年齡層民眾自由進出、運動休閒、遊憩之公有公共設施,是為維護各年齡層民眾活動安全,符合關於此公共設施提供國民參與體育活動、休憩及無障礙生活環境之規劃本旨,公共設施於設置或管理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注意防止關於運動、遊戲、休憩時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又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係以多數之有體物組合而成者,自應就其整體營造、規劃、安排一併觀察安全與功能,資為是否公有公共設施及其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之判斷依據,不能分別單一之物,而僅就其物理狀態加以判斷。則系爭單槓設置於孝德公園之內,既得由不特定多數人所接觸使用,被告區公所自應考量此公共設施供眾多年齡層民眾使用及活動,依上述關於運動設施、兒童遊戲設施或無礙障空間設置之安全標準,應加裝軟墊、草皮等緩衝安全措施,並於各項設施明顯可見之處,設置註明設施使用年齡、人數、身高、載重限制、使用須知等內容之使用告示,以符合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要求。惟系爭單槓既未在明顯可見之處設有使用告示,系爭單槓之周遭地面,亦未鋪設任何如軟墊、草皮或其他可供緩衝之防護措施,而係整片水泥地面,顯見被告區公所之設置及管理已達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被告區公所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採取如何具體措施以防護民眾使用系爭單槓時可能產生之危險,則顯就此方面通常應顧及並具備之危險防護狀態或功能有所欠缺,即應由被告區公所就原告楊○蓁所受損害負起設置、管理有欠缺之無過失責任。
4.被告區公所雖抗辯系爭單槓為運動設施,非兒童設施,亦無法規規定單槓下應鋪設軟墊或草皮云云。但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本非以違反實際公布施行之法令為要件,業如前述,且孝德公園之休閒運動設施係屬多元,其設置本應符合適性適齡、無障礙及合格且屬可正常使用之運動器材設備,並於公共運動設施之明顯、適當位置設置檢驗合格證明、中文使用方法、不當使用可能產生危險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亦經前開法規明白揭示。然被告區公所未在系爭單槓設置告示牌揭示使用方法(如不可供12歲以下兒童使用、12歲以下兒童應由家長陪同使用等語),徒以LINE訊息內容「經信義區公所表示現場運動器材與設施係設計供12歲以上民眾使用,未滿12歲者請家長隨行照護」等語(頁93),即不得免責,則被告區公所徒以前詞置辯,應無理由。又被告區公所雖稱系爭單槓所在地面平整、乾淨,係原告楊○蓁當時違反運動用器材客觀使用限制云云,惟核之事發時孝德公園之客觀情況,系爭單槓係一組三式不同高度之設施(頁89),兒童非不得以跳躍或攀爬等方式雙手抓握系爭單槓之橫式鋁合金圓形管柱,並支撐身體,斯時,若非系爭單槓並無警告標示可供確認參看,其下方又係水泥地面,毫無緩衝防護,即會造成兒童下墜跌落後,直接撞擊地面,可知,系爭單槓之設置、管理已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從而,被告區公所以此抗辯,亦無可採。
(二)原告楊○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蓁受傷,既因系爭單槓之設置、管理欠缺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楊○蓁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應予准許。有關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⑴牙齒治療費:
原告楊○蓁因系爭傷害先後至基隆署立醫院、三軍總醫院急診,經三軍總醫院牙醫進行口唇內外縫合,復於貝陽兒童牙醫診所進行後續牙齒治療,現原告楊○蓁至貝陽兒童牙醫診所治療已逾22次,支出治療費173660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附卷可查(頁43至49、61、63、119、121、123、125、
163),核此治療之目的係因原告楊○蓁正中門牙嚴重外傷導致牙齒斷裂及牙齒撞入齒槽骨內之病況所需,且為避免齒槽骨病理性吸收,貝陽兒童牙醫診所遂參考AAPDGUIDLINE(美國兒童牙科醫學會)之學理診斷及評估,以高度生物相容性材料進行根管治療,再利用矯正技術將撞歪及撞入齒槽骨內之兩顆正中門牙排列整齊,並以復型牙齒之相關材料修復斷齒,以期恢復原告楊○蓁之口腔功能、美觀及生理健康,有貝陽兒童牙醫診所108年5月1日函文可查(頁135),且核與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貝陽兒童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楊○蓁之實際傷勢相符(頁39、41),顯見原告楊○蓁之傷勢嚴重,除利用相關材料盡可能修復斷齒外,確有進行根管治療、牙冠增長暨牙齦手術,並使用空間維持器矯正之必要,以免門牙齒槽骨因病理性吸收,將來需完全拔除牙齒而造成永久傷害,誠可信實。則被告區公所不爭執醫療單據形式真正,徒空言指摘原告楊○蓁係按貝陽兒童牙醫診所提供之方式治療,恐非通常必要費用,自非可採。從而,原告楊○蓁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治療牙齒,支出治療費於173660元之範圍內,核係必要且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
⑵將來植牙費:
原告楊○蓁之系爭傷害傷及上排正中門牙(左側門牙撞入齒槽骨斷裂、右側門牙脫出斷裂),經醫師評估傷勢嚴重,治療不易,極可能引發齒槽骨病理性吸收,且有植牙需求,業經貝陽兒童牙醫診所以108年5月1日、108年5月16日函文說明屬實(頁135、167),應認原告楊○蓁對於將來植牙費用支出之請求,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被告區公所雖辯指原告楊○蓁年紀尚小,恆牙未長而無植牙必要,但觀諸原告楊○蓁之傷勢暨歷來醫療情形,已可知其自事故發生後迄至108年4月29日長達半年所為之醫療行為,均係為維持口腔內齒列穩固,避免因系爭傷害造成齒槽骨病理性吸收造成永久性傷害,並提供將來成年骨骼發育成熟穩定後之植牙空間所為,則被告區公所以此抗辯,應不可採。至植牙之費用,經本院就植牙相關費用、標準分別向貝陽兒童牙醫診所、社團法人基隆市牙醫師公會函詢,貝陽兒童牙醫診所係函復稱其因非植牙專門診所,無從估算植牙費用等語(頁167),社團法人基隆市牙醫師公會則以108年5月21日基牙醫偉字第0193號函檢附「自費基準表」供本院參照(頁169至171)。本院斟酌原告楊○蓁之傷勢位置係在口腔正中之兩側門牙,對於咀嚼、說話發音、美觀、口腔功能各節,均有重要影響,而原告楊○蓁一次傷及2顆上排門牙,右側門牙脫落斷裂,左側門牙尚撞入齒槽骨斷裂,矯正治療實屬不易,其費用核算之標準,以牙醫師公會提供現行「自費基準表」中牙科植體「人工牙根種植手術費C-困難(植體、膺復體及特殊材料另計)」費用「每根30000元」計費,應屬妥適;又考量門牙係咀嚼食物之重要牙齒構造,平日使用頻繁、外觀顯而易見,就其上膺復體之材質,自應以較優良、堅固之材質裝設,方能維持口腔功能之健全,故以「全瓷牙冠」之最高費用「每顆20000元」計算,始屬合理。準此,原告楊○蓁之將來植牙費,以每齒50000元計算(30000元+20000元),應屬適當。則原告楊○蓁請求將來植牙費,於100000元(2齒×5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難准許。
⑶小針美容費:
原告楊○蓁主張因在三軍總醫院手術縫合多達16針,傷口目前仍在癒合,且有蟹足腫情形,前至基隆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就診,經醫師評估最低小針美容費為2萬元,並據提出原告楊○蓁之傷勢照片、基隆長庚醫院之就診收據附卷可查(頁
21、23、29、115、117、161)。參諸原告提出之傷勢照片,可見原告楊○蓁之面部受有系爭傷害、接受外科縫合手術後,於下唇下方確實有整排縫線、下唇內外均屬腫脹;復於拆除縫線後,下唇內部仍係腫脹,而下唇外則遺有橫長條狀之突起紅色縫線傷疤(即蟹足腫),堪認原告楊○蓁確有因系爭傷害,造成面部外觀有蟹足腫長條疤痕,故原告楊○蓁主張小針美容治療,自屬有據。被告區公所抗辯此係非必要治療云云,應不可採。至被告區公所另抗辯稱縫合係14針,非16針云云,經本院核諸卷附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下唇傷口縫合內外共縫合14針」(頁39)等語,惟此尚不影響原告楊○蓁拆線後之疤痕蟹足腫之事實,亦無從為有利被告區公所之認定。是本院斟酌原告楊○蓁至醫療院所施打消疤針,疤痕仍無法平復,暨其傷勢位置、癒後情形、疤痕大小、通常所需美容治療費用等情,堪認原告楊○蓁請求小針美容費20000元,係屬必要且相當,應予准許。
2.職故,原告楊○蓁因本件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欠缺所受系爭傷害,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93660元(牙齒治療費173660元+將來植牙費100000元+小針美容費2000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亦為同條文第3項所明定。此所謂之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楊○蓁係由其父母即楊○○、原告簡○○陪同至上開公園遊玩,為原告簡○○所自承。是楊○○、原告簡○○於事故發生時為實際照顧原告楊○蓁之人,足堪認定。然依客觀事證觀察,系爭單槓距離地面有相當之高度,而原告楊○蓁不過僅為142公分之兒童,則其獨自使用系爭單槓,下方又係水泥地面,毫無防護或緩衝,其跌落後肢體撞擊地面,當難免受傷,此為一般人可預見,亦得為楊○○、原告簡○○可以預見。是以,縱然原告楊○蓁有獨自跳躍抓拉單槓之情形,楊○○、原告簡○○得於事前適時告知公園器材之危險性,以避免原告楊○蓁自行跳躍抓拉單槓,抑或於當時注意原告楊○蓁之情形,而阻止原告楊○蓁自行跳躍抓拉單槓,故依上開規定,被告抗辯其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是本院斟酌上情,認楊○○、原告簡○○對於原告楊○蓁受傷損害之發生,亦應負20%之比例,則被告區公所對於原告楊○蓁上開之賠償金額,應減輕20%,準此,原告楊○蓁請求之給付在234928元(000000元×80%)範圍內,應予准許。
(四)被告吳國偉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簡○○主張原告楊○蓁因上開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伊因被告區公所法定代理人吳國偉發言「原告簡○○抱小孩拉單槓,手一鬆跌倒受傷,是不當使用,無法國賠」等不當言論,遭到媒體報導,而被網友撻伐,雖據提出負面新聞報導、原告簡○○詢問中時電子報資訊部門主管之LINE訊息記錄以佐(頁31、33、35、37、127、129),惟本院觀諸前揭新聞內容,其固有指稱「信義區長吳國偉表示,孝德公園運動器材使用說明牌上,有註明適合12歲以上使用……家長抱著小孩拉單槓,手一鬆跌倒受傷,是不當使用造成」、「事後市府回應,現場單槓器材有設告示牌提醒……而10歲女童因身高不足,由媽媽抱起來拉單槓,釀成意外,主張是不當使用」等語,惟上開新聞內容或係稱「家長抱小孩」,或係稱「媽媽抱小孩」,或係稱「區長吳國偉表示」,又或係稱「事後市府回應」,究係何人表示原告簡○○抱著楊○蓁拉單槓,顯然已有未明;復參原告詢問相關媒體業者之LINE對話記錄,亦無法得知究竟上開內容係記者自行撰寫,或係記者自被告吳國偉處聽聞上開內容而作成報導;本院再度就此詢問原告簡○○,其亦係表示「我們質疑吳國偉何以沒有查證就這樣說,有可能是吳國偉直接跟記者說,有可能是吳國偉跟別人說然後被記者聽到」、「其實我不在現場,我不知道,但在電話中吳國偉沒有否認,說不相信一個小學的兒童可以拉得到」等語(頁105、157),亦自承無法提出確係被告吳國偉表示上開言詞,致原告簡○○受媒體報導後而遭網友撻伐,又事後被告吳國偉於電話中縱無否認之詞,亦無從據以反推被告吳國偉確有向媒體表述上開言詞之事為真實。本件既無從得悉被告吳國偉有陳述「原告簡○○抱小孩拉單槓,手一鬆跌倒受傷,是不當使用,無法國賠」等語之事實,又或可能係被告吳國偉與公所人員討論法律之責任乙事時,記者無意間聽聞而引用,甚者,原告簡○○名譽權究因此事受到何種不法侵害、其個人之社會評價究竟受到如何之貶損,亦均不明,即難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相合。從而,原告簡○○以上開主張請求被告吳國偉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楊○蓁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區公所給付2349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