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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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
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8、29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乃於97年3月29日20時許,撥打 蔡秋燕 所使用之電話,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匯款有問題,需將其所有存款匯出,否則其帳戶會遭凍結云云,致蔡秋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47分至51分間,至設於台中縣○○鎮○○路○○○○○號之台新銀行沙鹿分行自動櫃員機,將新台幣(下同)77,000元匯入甲○○所有之上開帳戶,甲○○因而幫助詐欺,嗣經蔡秋燕發覺受騙報警後循上開帳戶資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屬於傳聞證據部分,經原審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上訴理由,亦均未就此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原審供承上開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云云。惟查:
㈠、上揭蔡秋燕受騙而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事實,業據證人蔡秋燕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97年4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9706227號函附之上開帳戶自90年11月29日(開戶日)起至97年4月29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在卷足憑,則被害人蔡秋燕遭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自承於97年3月28日至台新銀行辦理補發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變更印鑑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核與台新銀行98年1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9800060號函附之上開帳戶印鑑卡相符,是被告上開陳述應可採信,顯見被告係於97年3月28日取得上開帳戶之新存摺、提款卡。且依被告所稱其係因為工作需要,始申請補發存摺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衡情被告既然因為需要使用使用該帳戶而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理應將補發得之存摺、提款卡妥善保管,焉有將甫補發得之存摺、提款卡隨意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直至4天後始發現遭竊之理?況且,被害人蔡秋燕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遭人以提款卡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有資金往來明細在卷足憑,顯見提領款項之人確實掌握被告上開帳戶,而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秘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而使用提款卡領款,則被告所辯其所有之提款卡係遭竊云云,應非實情。被告就此雖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袋子上云云(見原審卷第40頁正面),然衡諸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無須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遭人持金融卡併同密碼逕予盜領款項之風險,被告行為時已滿28歲,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常識自難諉為不知,況其供稱係以其生日數字作為帳戶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既係生日數字,當無遺忘之理,堪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主動告知並提供他人使用無疑。又上開帳戶自開戶後原無任何交易記錄,經被告於97年3月28日辦理補發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被害人蔡秋燕旋於97年3月29日遭騙而匯入金錢,益徵被告於辦理補發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要無疑義。
㈢、末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仍將之交付予不詳詐財集團使用,顯見縱使該詐財集團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詐欺匯款之用,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至明,則被告自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上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提供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其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騙,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