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和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和源因犯竊盜,共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謝和源因竊盜罪,共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1│本院108年簡字2148號:謝和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本院108年簡字2889號:謝和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本院108年簡字3808號:謝和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