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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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 陳立民 代理人 呂昀叡 律師相對人 陳柏樺 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五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所明定。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至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均屬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證人陳述筆錄記載尚需補正,為維護聲請人權益,爰依法聲請交付如是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當事人,業已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參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等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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