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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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 陳永隆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被上訴人 鄭春林
鄭福祥 鄭金村 鄭金永 鄭根樹 鄭坤地 鄭坤鐘 鄭世昌 鄭景元 即 鄭丞堯 鄭喜正 鄭鈞文 鄭麗雪 鄭秀淑 兼 鄭吳 只之承受訴訟人 鄭秀盆 兼鄭 吳只 之承受訴訟人 鄭新發 兼 鄭吳只 之承受訴訟人 鄭鈺齡 兼鄭吳只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柳營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經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協議為分割,經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訴訟後,業經原審判決分割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3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第226頁,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然前開判決所列之被繼承人 鄭金成 之繼承人之一鄭吳只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上訴人及原審於判決前均未發現,亦未依法令合法繼承人承受訴訟,致就已死亡之人而為判決,依法應尋上訴程序加以救濟,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鄭秀淑、鄭秀盆、鄭新發及鄭鈺齡應就其被繼承人鄭金成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其中編號F部分由被上訴人鄭秀淑、鄭秀盆、鄭新發及鄭鈺齡等四人公同共有。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倘原審於訴訟中死亡之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即准予對造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既經上訴論旨指摘及此,應認有廢棄發回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審之被告鄭吳只,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於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後,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之103年4月7日死亡之事實,有其戶籍謄本、原審起訴狀及民事陳報暨準備書狀、原審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而依前揭規定,本件於原審審理時,依法原應在鄭吳只之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以前,依法當然停止訴訟,惟原審未查,因本件相關之訴訟關係人均未向原審法院陳報「被告鄭吳只已死亡」、「被告鄭吳只之全部繼承人名單」等事實,致原審乃在其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對造亦無聲明承受訴訟之情形下,亦未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而逕由其餘之原審當事人進行訴訟程序,並准予上訴人之聲請對已死亡之「鄭吳只」為一造辯論判決,且漏未通知鄭吳只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鄭秀淑、鄭秀盆、鄭新發及鄭鈺齡參與原審訴訟,原審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乃屬違背法令;再參以鄭吳只之承受訴訟人未參與第一審判決,又本院於104年3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僅上訴人一人到庭,被上訴人均未到庭,堪認本件無從得兩造全體同意由本院逕為第二審裁判,是本院認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而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將本件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柳營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劉秀君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表: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5,781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位置│備註│├─────┼───────┼────┼──────┤│鄭金永│1/8│B││├─────┼───────┼────┼──────┤│鄭金村│1/8│C││├─────┼───────┼────┼──────┤│鄭根樹│1/8│D││├─────┼───────┼────┼──────┤│鄭丞堯│1/8│E││├─────┼───────┼────┼──────┤│鄭秀淑│1/16│F│鄭金成之另一││鄭秀盆│││繼承人鄭吳只││鄭新發│││業於103年4月││鄭鈺齡(即│││7日死亡││鄭金成之繼│││││承人)││││├─────┼───────┼────┼──────┤│鄭福祥│1/48│G││├─────┼───────┼────┼──────┤│鄭春林│1/48│H││├─────┼───────┼────┼──────┤│鄭鈞文│1/48│I││├─────┼───────┼────┼──────┤│鄭麗雪│1/8│J││├─────┼───────┼────┼──────┤│鄭坤鐘│1/36│K│保持共有各││鄭世昌│1/36││1/2│├─────┼───────┼────┼──────┤│鄭坤地│1/36│L││├─────┼───────┼────┼──────┤│鄭喜正│1/12│M││├─────┼───────┼────┼──────┤│陳永隆│1/12│N││├─────┼───────┼────┼──────┤│││A│A部份為3米寬│││││預設道路,按│││││原有持分由上│││││開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