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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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健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健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健同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54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7年12月2日起至99年12月1日止;於98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10月2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於翌日(即102年10月21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10月21日凌晨4時41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成章二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健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葉健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前於97、98年間,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經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已不宜寬縱,另審酌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