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佑薰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佑薰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佑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佑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問題,竟因其女友與告訴人 鍾富鎧 之朋友 吳建 締間之賭債問題,雙方一言不合,即率爾為本案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給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19至120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易字卷第201頁之告訴人陳述)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20頁),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及財產法益之損害程度非鉅,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異,惟犯罪時間相近,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瓦斯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持以朝對方開槍,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33頁)。又告訴人於偵詢時陳稱:張佑薰拿瓦斯槍出來朝著 吳建締 開,又朝著我要開,我就趕快跑掉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足認該瓦斯槍1支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係持吳建締留在現場之鐵棍毀損告訴人之機車,業經被告於偵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2頁),堪認該鐵棍1支並非被告所有,且該鐵棍1支未據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主  文

1

張佑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壹支沒收。

2

張佑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32號

  被   告 張佑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薰女友因與鍾富鎧之朋友吳建締有金錢糾紛,張佑薰遂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0時許,與鍾富鎧、吳建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商討還款事宜,詎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張佑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鍾富鎧,使其跌倒在地並受有臀部、肩膀、膝蓋挫傷等傷害,張佑薰復自外套口袋取出瓦斯槍對欲跑走之鍾富鎧、吳建締高喊「你這個人我記住了」、「不要跑」、「不會放過你們兩人」等話語,即朝吳建締射擊致其受傷。嗣張佑薰見鍾富鎧、吳建締跑遠,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拾起路旁之鐵棍毀損鍾富鎧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NUY-2232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右側車身、車尾及安全帽,致生損害於鍾富鎧。(張佑薰涉嫌恐嚇鍾富鎧、吳建締及傷害吳建締,吳建締涉嫌傷害張佑薰等部分,均另為不起處分)

二、案經鍾富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佑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持鐵棍毀損告訴人鍾富鎧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傷害告訴人,辯稱:伊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鍾富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推了告訴人鍾富鎧後,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受傷之事實。

4

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機車、安全帽毀損照片及維修估價單

證明告訴人機車、安全帽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前揭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因本案調解條件履行期間尚未屆滿,被告尚未履行完畢,故告訴人尚未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惟本案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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