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8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86號原告 紀桂森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處罰
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重新掣開106年11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7日14時47分許,駕駛號牌0000-S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街與大安街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誤載為「106年5月17日15時37分」),被告續於106年8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時間誤載為「106年5月17日15時37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欄記載與卷證資料不服,經向舉發機關確認後,且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更正違規時間為「106年5月17日14時47分」,並刪除處罰
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重新於106年11月7日掣開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年5月17日15:00時,前往錦小路物語用餐,因要臨停讓2位朋友先下車用餐,在靠路邊臨停倒車時,突然發現有輛小客車在後方,原告車子與後方車子都停在馬路中央,兩造都沒有下車或退讓,約5分鐘後,原告告知2位朋友先將車子往前100公尺處開回家地下停車,再走回事發地點用餐,約1時小時後,員警來電到警局製作筆錄,員警來電時,原告與朋友3人還在事發地點用餐,就即刻前往警局。請庭上判別下列事實:兩造在馬路中央約5分鐘,都沒有下車。事發地點約6米路,如不往前開停車,會影響交通。車上3人都沒感覺有肇事。調閱另外2人的筆錄證明。原告有附用餐收據及事發和停車位置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6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450
33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6年5月17日15時37分,獲報前往本市○○○○街與大安街口處理交通事故,經查旨揭車輛與他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逕行駛離現場(無人傷、亡),爰製單舉發並無不當」、106年7月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53669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6年5月17日15時37分,獲報前往本市○○○○街與大安街口處理交通事故,經審視事故現場影像,旨揭車輛與他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無人傷、亡),復通知旨揭車輛到場檢視,發現其車身部位遺留對造車輛漆色及撞擊痕跡等證明,爰逕行製單舉發」及106年9月1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76995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員警受(處)理交通事故依職權舉發交通違規之案件,查本件事故報案時間為5月17日14時47分,員警抵達現場、攝影採證時間為15時15分,於15時37分於現場製作報案人談話紀錄;復返回交通分隊隊部調閱監視影像後,通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駕駛人紀桂森先生於17時到案說明。另本案違規時間應為『106年5月17日14時47分』,請貴處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予以更正,併此敘明」等語。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錄影光碟,確認對造車輛行車紀錄
器畫面時間2017/5/1714:47:21時對造車輛沿臺中市○○區○○○○街右轉大安街往西南方向行駛,前方號牌9859-SK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往前行駛一下,即剎車暫停,似欲於紅實線處停車,14:47:28時對造車輛暫停,系爭車輛開始往左後方倒車,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窗搖下,14:47:33時至14:47:34時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與對造車輛左前方碰撞,並發出撞擊聲,系爭車輛車身明顯前後搖晃,14:47:35時至14:48:10時系爭車輛緩慢將車身往前回正,並緩慢往前行駛,之後趁一台機車路過對造車輛時即沿大安街往西南方向加速駛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員警翻拍大安街北之路口監視器,確認畫面長度00:00:17時對造車輛(黃色計程車)沿臺中市○○區○○○○街右轉大安街往西南方向行駛,前方系爭車輛突然停下來,並往左後方倒車,00:00:27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身明顯前後搖晃,
00:00:30時系爭車輛將車身往前回正,並緩慢往前行駛。依對造車輛駕駛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請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由大墩二十街沿大安街往大安西街行駛,肇事前對方在我正前方倒退,我在停等,對方就和我碰撞」、「(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車損情形如何?)答:左前車頭」,及事故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右後車尾殘留黃漆及刮痕,對造車輛左前車頭有明顯刮痕,經員警比對2車輛車損高度相當,核於事故情節相符。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碰撞當下,除了發出碰撞聲並造
成自己車輛明顯前後晃動外,亦造成兩造車輛明顯刮痕,系爭白色車身上殘留對造車輛之黃漆。系爭車輛於倒車時已將副駕駛座車窗搖下,原告身為合格駕駛人,於事前倒車之際並不難加以注意防範,事中並非不能從車身搖晃及碰撞聲中察覺碰撞情事,事後亦非不能以下車察看或透過後視鏡觀察等方式,確認他車車損之情事,惟原告於碰撞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置,逕予駕車離去,認原告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原告之行為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要件,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至於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所示。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17日14時47分許(違
規時間原誤寫為「106年5月17日15時37分」,上開誤寫業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之),於臺中市○○區○○○○街與大安街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11月7日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情,有舉發機關製發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6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45033號函、被告106年6月2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60051926號函、舉發機關106年7月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53669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機關106年9月1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76995號函、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106年8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錄影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3-50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未察覺肇事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據舉發機關106年7月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
060053669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6年5月17日15時37分,獲報前往本市○○○○街與大安街口處理交通事故,經審視事故現場影像,旨揭車輛與他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無人傷、亡),復通知旨揭車輛到場檢視,發現其車身部位遺留對造車輛漆色及撞擊痕跡等證明,爰逕行製單舉發」及106年9月1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76995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員警受(處)理交通事故依職權舉發交通違規之案件,查本件事故報案時間為5月17日14時47分,員警抵達現場、攝影採證時間為15時15分,於15時37分於現場製作報案人談話紀錄;復返回交通分隊隊部調閱監視影像後,通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駕駛人紀桂森先生於17時到案說明。另本案違規時間應為『106年5月17日14時47分』,請貴處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予以更正,併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5、43頁)。
⒉又訴外人 洪元發 於106年5月17日於現場表示:「(問:事故發生時間、地點?)答:106年5月17日14時47分(問:
請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由大墩二十街沿大安街往大安西街行駛,肇事前對方在我正前方倒退,我在停等,對方就和我碰撞。(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車損情形如何?)答:左前車頭。」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且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41頁反面)顯示,對造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左前車頭擦痕,及系爭車輛之右後擦痕等情。
⒊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0010開始.avi)
①畫面時間2017/5/1714:47:21時,對造車輛(下稱
該車)沿臺中市○○區○○○○街右轉大安街往西南方向行駛,前方號牌9859-SK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駛中無預警剎車暫停,似欲於紅實線處停車,14:47:28時,該車亦被迫暫停,系爭車輛開始往左後方倒車,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窗搖下。
②14:47:33時至14:47:34時,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與
該車左前方碰撞,並發出撞擊聲,系爭車輛車身明顯前後搖晃,14:47:35時至14:48:10時,系爭車輛緩慢將車身往前回正,並緩慢往前行駛,之後趁一台機車路過對造車輛時即沿大安街往西南方向加速駛離。
⑵(檔案名稱:DSCN1292.MOV)畫面長度00:00:17時,
該車(黃色計程車)沿臺中市○○區○○○○街右轉大安街往西南方向行駛,前方系爭車輛突然停下來,並往左後方倒車,00:00:27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身明顯前後搖晃,00:00:30時,系爭車輛將車身往前回正,並緩慢往前行駛。
⒋由上開談話紀錄表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駕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確有往左後方倒車擦撞對造車輛,且雙方車輛均有受損之事實,從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窗搖下,原告往左後方倒車之際,視線勢必緊盯左、右後視鏡顯示之動向,而由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明顯前後搖晃,並緩慢將車身往前回正之反應,衡情原告係自右後視鏡察覺擦撞對造車輛,應堪認定原告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是原告主張未察覺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則非所問,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處置即逕自離去,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罰,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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