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秩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秩字第182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98年度秩字第182號),本院於98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內關於「甲○○」均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內,關於「甲○○」部分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