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嘉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惡習,竟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404號被告王嘉祥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2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0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26之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互助街口為警盤查,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再採得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
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檢察官劉怡婷此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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