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交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4號原告 鄭秀鳳
黃水蓮 黃正信 黃蓮華 黃華英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陳鑫 被告 王德 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案件(102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陳鑫新臺幣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秀鳳新臺幣150萬元;給付原告黃水
蓮、黃正信、黃蓮華、黃華英、黃陳鑫各新臺幣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 陳述 :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2月8日13
時21分許,駕駛2715-M2自小貨車,沿花蓮縣玉里路花75線縣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花蓮縣玉里鎮○○里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圃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致其所駕駛之貨車由後方超越原告之被繼承人 黃燦煌 騎乘之機車時,貨車之右後車尾部位與黃燦煌之機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致黃燦煌人車倒地,頭部撞擊路面,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83號提起公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有前述之過失,且其過失與黃燦煌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下列金額:
⑴殯喪費部分:
原告黃陳鑫(黃燦煌之子)為黃燦煌之後事支出殯喪費37萬元,有殯喪費收據為憑,均屬必要之殯喪費用,被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黃陳鑫該殯喪費用。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鄭秀鳳為黃燦煌之配偶,結婚數十年,夫妻感情深厚,因本件車禍喪夫,難以承受,原告黃水蓮、黃正信、黃
蓮華、黃華英、黃陳鑫為黃燦煌之子女,因本件車禍喪父,頓失精神依靠,復因案發當時適逢農曆春節期間,原告一家本得共享天倫之樂,卻因被告疏失致黃燦煌天人永隔,且被告毫無悔意,致其等精神非常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之規定,求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秀鳳150萬元,給付原告黃水蓮、黃正信、黃蓮華、黃華英、黃陳鑫各50萬元。
㈢證據:戶籍謄本、皇靈葬儀社明細。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王德和 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