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必有相當之認識,卻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一般使用道路之公眾均造成相當之危險,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不當;然考量被告前無故意犯罪或酒駕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亦未因此發生事故,又考量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達每公升0.35毫克;並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離婚、從事油漆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見警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14號被告林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於民國103年2月20日8至10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友人之卡拉OK店,飲用米酒2至3杯後,至附近釣蝦場遊憩,嗣於同日18時59分許坐火車回到花蓮火車站,出站後於19時10分許,未待酒精退去,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回其上揭花蓮縣新城鄉住處,於同日20時5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街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1時27分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0.3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俊佑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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